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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311号原告:杨某,男,200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杨作亮(系原告之父),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嘉和道与清水路交口处北100米。主要负责人:单玉君,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颖,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教师,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富民道与泉旺路交叉口东200米。法定代表人:赵学斌,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追加其上级开办单位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为本案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作亮、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王红颖及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被告方同意自2017年6月9日进入庭外和解程序,2017年9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0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322.5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707.1元;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等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发时原告系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初三年级学生,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校内参加该校组织的运动会跳高比赛过程中受伤,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原告送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下端骨折(右)、尺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等伤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这是一起学校责任事故,原告的伤害完全是由于学校的体育器材跳高垫子不合格、校方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造成的。故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辩称,1.本案有关事实情况说明。事发时原告系本校九年级二班学生,2016年4月29日,学校举行春季田径运动会,杨某同学自愿申请参加男子跳高比赛,在跳1.35米的高度时2次没有跳过,在老师的劝说下,原告仍不放弃,在第三次跳的过程中因自身体质原因导致原告掉在垫子上意外受伤;2.学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从筹备运动会到举行,都重视了学生的安全教育,有安全应急预案,致家长一封信,开会时也学习了运动会须知,原告受伤后及时通知了家长和予以救助;3.跳高场地和器械全部符合要求,跳高垫子是按照统一要求由主管部门统一购买的,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足以保障运动员的人身安全;4.原告自愿报名参加跳高比赛,在比赛过程中,由于原告行为不慎导致,其后果与学校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活动,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综上所述,我校举行中学生运动会是一种正当的教育活动,参加活动本身存在风险,原告在该活动中受伤,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存在过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辩称,本案中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按照相关规定举办运动会,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有应急预案,也强调了安全问题,场地和器械合格,事故发生后采取了救助措施,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所以二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称被告学校使用的跳高垫子长3米,宽2米,高0.4米,跳高比赛时两块垫子并排使用。原告通过互联网查询到中国教育装备行业协会、学校体育装备分会跳高垫子的标准应是长宽高分别为6米、4米和0.7米,且海绵垫子中层结构配以“井”字形框架组成,学校组织跳高比赛所用的垫子高度不够,且没有“井”字形框架,故被告学校使用的垫子不符合要求。二被告认为学校跳高比赛使用的垫子系统一购进,跳高垫子完全符合现阶段中学生使用的要求,且原告所诉标准根本不存在。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2.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为此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提交了班会记录、比赛须知、秩序手册、情况说明(比赛高度、成绩)致家长一封信、应急预案、照片等证据,证明运动会前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制定了安全预案、比赛当日再次告知运动会安全注意事项,跳高场地设有裁判、保护人员、巡视人员,故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及时通知和救助义务。虽然原告对致家长一封信提出异议,认为家长签字不是本人亲笔所签、成绩表与摔伤无关,但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且班主任2次安全教育的记录均有全班学生、教师签字、致家长一封信有原告签字,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事发后治疗及支出情况。原告为此出示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记载12天不是13天、对天津医院服务中心出具的结算单不认可、康复器具支出的发票不认可。经核实原告2017年4月29日事发,2017年4月30日没有床位只能门诊,未能住院,2017年5月1日住院,2017年5月13日出院,门诊加住院共计13天。对于天津医院服务中心收费系统出院结算清单和天津市天医医疗康复器具厂出具的发票均有相关部门的公章,故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中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一、本案中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说,本案的举证责任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如果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该校运动会使用的垫子不符合相关标准,未能举证证明,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已年满15周岁,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参加正常的体育活动本身无过错。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组织未成年学生开展校运动会比赛,是一项正常的符合教育部相关规定的教学活动,运动会比赛活动本身具有对抗性和激烈性,原告在运动会中受伤,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在原告受伤后采取了一系列积极的救治措施。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学校在校运动会组织过程中,有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过错,或未尽适当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本案原、被告均不存在过错。综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没有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则上不予赔偿,但为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利益,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原告因参加校运动会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具有关联度,让其分担损失也具有合理性,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到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系九年义务制非盈利学校。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分担原告的损失以30%比例为宜。因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是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始终未设立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初级中学由此产生的后果依法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留原告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等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利,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二、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45914.74元,扣除保险报销部分29827.22元,实际数额为16087.52元。对于原告在天津医院服务中心收费系统出院结算清单中列支餐费144元和护理费845元,共计989元,因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用,所以此票据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那么,原告医疗费合理损失为15098.52元。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第一天由于没有床位无法住院,之后实际住院治疗12天,伙食补助费按13天计算比价合理,即13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1322.58元,数额较高应予酌减,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二人护理,二人均为酱制品零售兼批发个体工商户,并开有2个店面,每个店面每天净收入5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足额支持,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4.85元的标准,以1人护理,给付13天为宜,即1493.05元(114.85元/天×13天×1人=1493.05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数额较高应予酌减,依据原告病情,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给付13天为宜,即195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以及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票据,明显不符合规定。但因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治疗以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200元。以上原告因伤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098.52元、护理费14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9286.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补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5785.97元(19286.57元×3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负担45元,原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仕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法公合2004第15页]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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