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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前红与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前红,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465号原告:崔前红,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垒,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曹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2194L(1-1)。法定代表人:胡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前红诉被告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前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和汪垒、被告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补交原告2006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五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10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96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三倍工资22935元;6、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34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发的工资(自2017年6月至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日止按照铜陵市最低工资标准70%计算);8、判令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2017年6月至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日止按照最低缴纳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劳动合同,随后按照长期无固定期限合同来实际履行。2016年11月15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6月1日,双方在仲裁委达成调解,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和补交社保。2017年6月9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6年11月开始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而旷工,2017年6月在仲裁委达成调解后仍未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开除;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与事实不符,有的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崔前红提交的工资单,被告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崔前红另有其他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崔前红提交的2016年1月至11月工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被告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崔前红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崔前红在提起仲裁申请时要求被告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月工资2037.9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崔前红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可按照每月工资2037.9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对被告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该考勤表并非系对2017年的工作考勤,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崔前红旷工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9日、2009年1月1日和2010年1月1日,崔前红与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2017年5月4日,崔前红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裁定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崔前红欠发的工资11535元(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按照每月2307.9元的标准),并按原标准支付应交纳的社保费用。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铜劳人仲调字36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崔前红遵守劳动纪律,每日出勤打卡;2、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崔前红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崔前红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支付标准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本案所涉及全部争议了结。本调解书自送达之日即为生效。2017年6月9日,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崔前红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自2017年6月9日解除与崔前红的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崔前红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崔前红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平均工资2595元/月。2017年铜陵市最低工资为135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崔前红与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在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崔前红自2006年9月29日与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9日,经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崔前红有旷工行为,其解除与崔前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崔前红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解除与公司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崔前红2017年6月之后的工资,对崔前红要求按照铜陵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已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可视为双方就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崔前红要求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崔前红认为自2006年以来,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安排崔前红休带薪年休假,但其主张自2006年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崔前红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崔前红于2006年9月与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已经连续工作1年不满10年,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安排崔前红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崔前红5天日工资收入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789.5元(2595元÷21.75天×300%×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崔前红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该公司应支付崔前红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依上所述,崔前红自2006年9月至2017年7月在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经济赔偿标准应为11个月的工资,赔偿金为57090元(2595元/月×11月×2倍)。崔前红要求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失业金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原告崔前红与被告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前红2017年6月至7月的工资1890元(2700元×70%)和年休假工资报酬1789.5元;三、被告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前红赔偿金57090元;四、驳回原告崔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户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账号:11×××10,开户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市金运橡胶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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