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范涌泉与王艳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涌泉,王艳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3781号原告:范涌泉,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被告:王艳武,男,成年,住香河县。原告范涌泉与被告王艳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涌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090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木地板,价款共计709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并言明当月底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艳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艳武从原告范涌泉处购买木地板,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090元欠条,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0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涌泉欠款70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