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7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连振标、黄高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振标,黄高峰,陈严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519号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玉环县楚门镇文房西10号-18号。法定代表人:屠申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萍,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振标,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兵,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身份证号码3326271970********。被告:黄高峰,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严光,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曾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小贷公司)与被告连振标、王林兵、黄高峰、陈严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申达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连振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被告陈严光周曾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振标、王林兵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连振标、王林兵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58194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计算方式:300万元×15.9‰÷30×366天],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到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连振标、王林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60元[计算时间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计算方式300万元×4.1‰÷30x366天],要求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连振标、王林兵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黄高峰、陈严光对被告连振标、王林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合计人民币374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连振标和原告达成一份合同号为:玉申小贷(2015)最保借字第00100106《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5)《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黄高峰,陈严光自愿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同意就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及对实现借款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人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7月19日,月利率为15.9‰。同时该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了“惹逾期时间超过45日,则每日按借款本金0.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连振标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20日,对以后利息及到期的借款未能偿还,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代偿义务。另,被告王林兵与连振标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因该笔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连振标辩称,1.本案被告连振标、王林兵在2015年7月20日属于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本案讼争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方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中捷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连振标、王林兵另一案中,最终裁决王林兵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双方借贷过程中,涉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给连振标签字时,合同和借据上乙方(借款人)“连振标”、保证人姓名横线上“黄高峰”、“陈严光”以及第一条关于期限“2015年07月20日起至2018年07月19日”的阿拉伯数字和最高额贷款限额金额“叁佰万元整”都是空白的。后来这部分内容(条印字体)都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连振标不知情。况且连振标、陈严光也不是2015年7月20日签字。被告申请对合同文本形成时间与合同上打印体形成时间以及打印体和签字时间的先后顺序申请鉴定,主要证明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合同不成立。3.根据连振标提供的银行相关记录,在原告公司汇入连振标账户上300万元的款项,当日分四笔汇还给原告。4、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黄小波等人相互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一个典型案件。由黄小波指定一名人员向本案原告办理名义上的借款手续。实际款项由黄小波或者黄小波的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都公司)或者黄小波的兄弟黄统友进行领取使用。连振标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上是代理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连振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严光辩称,首先,本案涉诉合同,陈严光最后一个签字,但不是2015年7月20日签字,签字时正如连振标陈述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几处均为空白。被告认为在签署合同时双方没有对期限和金额达成协议。故提出与连振标同样要求的司法鉴定。其次、被告对本案讼争款项300万用途是不清楚的。因为在合同签字时,借款借据也并没有向被告陈严光出示。第三、原告主张的诉请中利息加上违约金进行计算,达到月息2.49%。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不超过月息2%。最后,被告连振标答辩称讼争的借款在当天已经归还,故陈严光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陈严光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林兵辩称,其与连振标之前是夫妻关系,现在离婚了。对连振标借款情况不知道,也没有用在家庭上,这是连振标与黄小波之间的事情。被告黄高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7月20日,被告连振标和原告达成一份(2015)《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贷款发放时间和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被告黄高峰,陈严光自愿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同意就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及对实现借款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了“惹逾期时间超过45日,则每日按借款本金0.3‰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还款日为2016年7月19日,月利率为15.9‰。借款用途为还贷。被告连振标、陈严光、黄高峰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保证人没有履行代偿义务。另查明,被告连振标、王林兵于1994年12月19日结婚,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2013年7月18日,被告连振标和原告达成一份合同号为:玉申小贷(2013)最保借字第008030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陈严光、案外人黄爱玲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处签字,同意就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及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借款人连振标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1月9日前还清本息;于2014年1月10日又发放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4月9日前还清本息;于2014年4月11日发放借款300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前还清本息;又于2015年1月5日发放借款300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分1元、999999元、100万元、100万元四次汇入原告账户,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在诉讼中,被告黄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复印件各一份、利息还款凭证三份,(201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四份、电子回单七份、收贷收息凭证十五份及付款入账通知四份,现金缴款单两份、还款凭证证四份、电话转账宝转账回单四份以及原告、被告连振标、陈严光、王林兵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本案涉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有无借款合意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一、本案涉诉合同系三方合意形成,讼争的款项是归还之前向原告借去300万元即以贷还贷,连振标将之前借款向恩都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也予以审核确认。连振标就是合同借款人。连振标不可能在借款金额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显然不符合常理。即使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视为放弃权利;第二、从连振标对银行卡明细和原告出具的转账宝转账单显示,原告先从连振标银行卡取现1元检验该卡能否正常使用,在确认正常使用之后,原告放款给连振标,然后连振标以该新贷归还之前借款,所以不存在当日借款当日还款的事实。连振标也无法作出当日借款当日还款的正当、合理解释;第三、连振标包括保证人陈严光在合同上签字具体时间记不清,但至少在借款当日或之前签字的。在前后两笔借款合同中,前贷的保证人黄爱玲变更为黄高峰(保证人是兄妹关系,与黄小波是亲戚关系),但陈严光一直是保证人,同样陈严光不可能在借款金额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显然不符合常理。对被告辩解并提供的甬童司鉴[2017]文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不影响合同生效。故陈严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连振标认为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借款合同不成立,要求对涉诉合同上有存疑的事实需要鉴定。但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意见,对第二项鉴定内容的打印体和签字时间先后顺序没有作出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陈严光认为鉴定结论没有对第二项鉴定内容作出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而且连振标陈述讼争的款项当日已还清,故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连振标当庭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由黄小波指定原告办理名义上的借款手续,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黄小波,连振标在借款借据上也签字确认,说明了连振标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1)原告认为本案实际是以贷还贷。连振标在(201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间,循环借款四笔贷款,每笔均为300万元,最后一笔贷款于2015年7月17日到期,连振标无力清偿债务,再与原告签订本案涉讼合同。原告通过连振标银行卡62×××77汇入其账户300万元;(2)原告汇入连振标300万元履行本合同的借款。从连振标对银行卡明细和原告出具的转账宝转账单显示,原告当日先从银行卡取现1元,再汇入300万元,然后陆续三笔转账给原告共计2999999元,五笔交易连续完成。被告连振标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退还给原告。但连振标如何采取出乎非正常交易的退款方式没有作出正当、合理的解释。故原告对这一节事实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本案借款符合以贷还贷的法律特征。从涉诉合同主体,前后两个《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借款人和其中之一保证具陈严光为同一性,连振标前笔循环借款本金均为300万元,最后一笔借款构成违约。连振标与原告签订一份(2015)《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将所借款项300元汇入连振标银行卡用于偿还之前贷款,原告当日收回之前贷款。借贷双方资金账户显示还款时间和重新放款时间为当日,且金额相同;(4)针对连振标辩解,原告认为讼争的款项系连振标借新债还前笔贷款,为此原告提供了提供(201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和相关收贷收息凭证,但连振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前笔借款本金到期已全部还清,故原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贷款发放时间和借款期限、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人和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合同法律文本上签字要承担的后果,所以在合同上签字应当推定知道借款借据载明内容。另外连振标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连振标已无力清偿前笔借款,构成违约,保证人陈严光应当明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第四,在商事活动中,原告作为融资机构在借款人、保证人没有达成合意之下发放巨额贷款300万元,显然增加原告的不可控风险,有悖于商业交易惯例和常理。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有存疑,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但本案从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达到证据证明力的盖然性标准,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连振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无论鉴定部分是否空白后补,不影响主合同的有效性,故对连振标、陈严光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最后,被告连振标认为当事人没有合意,合同不成立理由,又认为其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辩解意见前后不一,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与被告连振标、黄高峰、陈严光签订的(2015)《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三方经过磋商达成合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性相对性,连振标是合同的借款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款项交付的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连振标应负有合同的还款义务。2.本案讼争的300万元是否为被告连振标、王林兵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系以贷还贷,涉诉款项与前笔到期贷款存在延续性。在之前最高额保证期间,从连振标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证和连振标的农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发放连振标贷款300万元,当日转给黄小波29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发放贷款300万元,当日案外人黄统友取现。同年10月份恩都公司管理人审核了连振标申报债权,能够认定该笔资金流向并非用于连振标家庭生活上。其次,本案讼争款项巨大,连振标一次性对外借款300万元已超出了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不应认定为家庭生活的正常需要,除非原告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证实系家庭生产需要。连振标个人对外借款300万元应与王林兵协商,王林兵有共同决定权,故王林兵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连振标和王林兵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被告连振标提供的农行湖州城南支行银行卡取凭条、[2017]文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各一份、农行玉环支行银行卡取凭条两份,以及原告、被告连振标、陈严光、王林兵的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讼争的300万元,连振标是否已经还清。原告认为讼争的300万元用途是以贷还贷,不存在当日借款当日还款。被告连振标认为合同不成立,对原告汇入的300万元当日退回给原告,原告为反驳抗辩意见提供了以贷还贷的相关合同、借款借据等凭证,但连振标未能提供之前已结清债务的证据。被告连振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畴。其中上述规定借贷年利率24%已经到考虑维权成本和融资成本。现原告起诉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但利息、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陈严光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请求,本案原告与借款人连振标、陈严光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被告陈严光系新贷和旧贷的同一保证人,但仍提供保证,故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连振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严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振标追偿。4.关于黄高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黄高峰是本诉合同的保证人,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被告黄高峰对借款用途明知是偿还之前贷款的,故黄高峰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5.关于王林兵承担共同还环责任的请求,以上分析,虽然连振标的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林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以借新债偿还旧贷,款项并无用在夫妻家庭生活需要,应属连振标个人借款,被告王林兵不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连振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分别按年利率15.9‰、4.1‰计算)。二、被告陈严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连振标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严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振标追偿。三、驳回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6元,由被告连振标、陈严光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