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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德州市陵城区,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维修水暖(自报),户籍所在地德州市陵城区,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出庭支持公诉,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在德州市德城区第十中学路口附近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将马某左腹部捅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系重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马某的谅解;马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与被害人马某所骑自行车发生刮擦,二人在德州市德城区第十中学路口附近发生争执、推搡。被人拉开后,马某打电话叫来了自己的三名朋友,再次与孟某某发生打斗。其间,孟某某持刀将马某左肺部捅致贯通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的伤系重伤二级。本案由被害人马某的朋友吴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告发。被告人孟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马某对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孟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分别证实作案工具刀子的特征,以及被告人孟某某作案时所穿着带血的衣裤的特征。(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孟某某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1972年9月1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3、提取笔录2份,分别证实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德州市第十中学公交站牌东侧德州市第十中学西墙内提取作案工具刀子1把;公安人员剪下孟某某作案时所穿的上衣带血迹部分作为检材的事实。4、扣押清单2份,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被告人孟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子1把,以及所穿的上衣1件、带有血迹的裤子1件。5、调解协议1份、收条1份,证实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的妻子代孟某某与被害人马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马某表示对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判处缓刑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1日晚上9时许,其和战友贾某、崔某在德州监狱附近的饭店吃饭,贾某接到战友马某的电话,意思是马某在德州第十中学西路口附近撞车了,让其和战友过去帮忙。其和贾某、崔某赶到德州第十中学公交站牌,发现马某正在和一名40多岁的男子争吵。马某的自行车和对方的电动三轮车都停在路边。之后马某看到其和贾某、崔某来了,有些激动,就和对方的男子厮打起来,贾某、崔某也动手了,马某把男子推倒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上。男子爬起来从他所骑的电动三轮车上摸了个东西。随后其听见马某喊:“他拿刀子捅我了”。其赶紧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来120救护车把马某拉走了。2、万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1日晚上9点半左右,被告人孟某某的媳妇给其打电话说,她去接孩子,孟某某喝多了在龙海大酒店门口跟别人吵起来了,让其把孟某某拉回家。大约5分钟后,其赶到龙海大酒店门口,看见孟某某在路东冲着南边说:“你们三四个人打我”,旁边还有几个围观的群众,正好孟某某的媳妇也从南边过来,其拉着孟某某往北走到北园小区门口,孟某某继续往北走,其就回家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其给孟某某的媳妇打电话,问孟某某回家了吗?孟某某的媳妇说没有,并告诉其说孟某某跟别人打架,把人家捅了一刀。3、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1日晚上8点多,其干完活回到家里,不小心把家里的钥匙和汽车钥匙都锁到了汽车后备箱里。其就给自己的丈夫被告人孟某某打电话让孟某某把家里的钥匙送回来。孟某某说他正和一个姓豆的朋友喝酒,四五十分钟后能给其送回家,让其在北园小区菜市场门口等着。晚上9点左右,其在北园菜市场门口没有等到孟某某,然后其就沿着马路东侧走着去德州一中接女儿。其走到德州十中附近,看见孟某某正和一个陌生男子吵架,其就把二人劝开了。其当时看见对方的男子正在打电话叫人。其急着接孩子,就走着往南去了。走出没多远,其不放心,就给孟某某的朋友老万打电话,让老万把孟某某劝走。其走到德州一中红绿灯路口时,其还是不放心,就回到了德州十中附近。其看见老万正推搡着孟某某往北走,和孟某某吵架的人已经不在现场了。4、豆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孟某某的朋友。2017年4月21日晚上,其给孟某某打了个电话,让孟某某帮忙给其仓库换了个新锁。之后,其和孟某某在其门市部喝的酒。大约晚上9点多钟,孟某某说去德州一中接孩子,就骑着电动三轮车离开了。5、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1日晚上9时20分左右,其和战友吴某、崔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东北菜馆吃饭时,接到战友马某打来的电话,说他在德州十中附近被别人打了,让其赶快过去。其和吴某、崔某骑电动车赶到德州十中附近,看见马某正和一名中年男子对骂。马某看到战友来了,朝对方冲过去,与对方男子打斗起来。其不想管了,就骑着电动车往北走,骑到北园小区市场时,吴某给其打电话说马某受伤了。其返回到打架的地方,看见马某躺在地上,捂着肚子,吴某说马某被对方动刀捅伤了。6、崔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1日晚上9时20分左右,其和战友吴某、贾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东北菜馆吃饭时,贾某接到战友马某打来的电话,说他在德州十中路口和别人撞车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和吴某、贾某骑电动车赶到德州十中路口,看见马某正和一名中年男子对骂。之后马某与对方男子打斗起来。其间,马某被对方的男子捅伤。(四)被害人陈述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21日晚上9时许,其骑着自行车在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痔瘘医院门口西边,被告人孟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从起右后面超车时别了其一下,孟某某也没有停车,其就骑自行车追到德州第十中学路口追上了孟某某,二人发生了口角继而打斗。之后其打电话叫来了自己的战友贾某、吴某、崔某。其把孟某某推倒在路边的花池子里,孟某某爬起来从他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座位底下拿出来一个东西,其以为是车锁,其就抓住孟某某的外套衣襟往上翻过来套住他的头然后往下拽,想把孟某某摁倒在地。孟某某拿着手里的东西往其左胸口来了一下,其感觉好像是刀。后来120救护车来了把其拉到了医院。(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孟某某如实供述了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之后马某打电话叫来了三四个朋友,这些人与其发生打斗,其间,其用刀捅伤马某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害人马某“病历摘要胸部左侧可见一约4㎝刀刺口,行手术治疗,术中见左肺上叶约4㎝刀刺口,向深部形成贯通伤;法医检验见伤者左胸部有一长13.5㎝横行缝合口(部分手术形成)”,其伤系重伤二级。被告人孟某某“左侧腰背部见5.0㎝×3.5㎝皮肤擦伤,左大腿中下段外侧见一2.5㎝×1.0㎝纵行创口,见脓性分泌物”,其损伤系轻微伤。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公安机关送检的被告人孟某某的上衣上检出人血,支持为被害人马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刀子刀刃上检出人血,支持为孟某某和马某所留。(七)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的方位、状况等。2、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本案作案地点;以及其丢弃作案工具刀子的地点。上述证据,被告人孟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孟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另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孟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刀子1把,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安志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