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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明华、张保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华,张保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欣,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保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欣、刘梅芳,被上诉人张保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明华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张保云起诉主体错误,刘明华与张保云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张保云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体从业时间、年限及收入情况。3、从一审审理情况来看,张保云与其雇用者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保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明华的上诉请求。张保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明华支付张保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957.5元;2、刘明华支付张保云20**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2213.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注册于2010年3月15日,经营者刘明华。***庭审时陈述刘明华与葛红霞系夫妻关系。张保云在***处从事缝纫工作,工资由现金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张保云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保云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张保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37.25元。2017年2月6日,张保云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不字(2017)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保云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张保云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明确分配在主张存在的一方,就劳动争议而言,应当由劳动者一方负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一方事不关己,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的义务,法庭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是否已经穷其所能,对举证责任进行调整。本案中,张保云通过证人证言、录音、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葛红霞与张保云之间存在用工、工资发放及因拆迁不能继续经营等事实,而***庭审自述葛红霞系刘明华之妻。***辩称,张保云等人应当起诉他人,但在此种情形下,又不向法庭陈述张保云究竟应当起诉哪个公司或者哪个个体工商户,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保云所述事实与刘明华夫妻无关。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明华可能注册多个经济组织,有逃避法律追究之嫌。由此,张保云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10年10月建立,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2、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因拆迁致经营场所灭失,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的合同解除,此时***应向张保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937.25×6=17623.5元。3、养老保险损失。***应当为张保云缴纳养老保险,现***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刘明华应予赔偿,2012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金额经核算应为12187.2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注册号420104600240220)向张保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623.5元;二、***(注册号420104600240220)向张保云支付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2187.28元;三、驳回张保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注册号为420104600240220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并不能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不是字号,因此,本案应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刘明华列为当事人,不应将***列为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现已查明的事实,张保云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视频等系列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张保云从事刘明华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刘明华的劳动管理及其提供的劳动是刘明华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张保云与刘明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因拆迁致经营场所灭失,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的合同解除,此时刘明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向张保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623.5元(2937.25×6)。刘明华应当依法为张保云缴纳养老保险费,现张保云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刘明华应予赔偿,金额经核算应为12187.28元。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列为当事人,本院予以纠正,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刘明华列为当事人。综上,刘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列为当事人,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二、刘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保云经济补偿金17623.5元;三、刘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保云养老保险损失12187.28元;四、驳回张保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文兵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二○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昊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