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瑞与谢骐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谢骐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344号原告:杨瑞,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谢骐临,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杨瑞与被告谢骐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骐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谢骐临向原告杨瑞支付劳务报酬23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骐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做泥水工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谢骐临未作答辩。原告杨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杨瑞为被告谢骐临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做泥水工,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谢骐临就尚欠的劳务报酬向原告杨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谢骐临欠杨瑞泥水工工钱2300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每天500.00元(伍佰元正)违约金支付给杨瑞,至到全部付清。欠款人:谢骐临,2016.9.30,身份证50023119900207XXXX,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谢骐临在欠款人处签字,在欠款人下方写明欠条出具时间、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并在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签名、金额、违约金、身份证号码、地址等处捺印。另查明,欠条出具后,被告谢骐临未向原告杨瑞支付过劳务报酬。原告杨瑞催收劳务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骐临雇请原告杨瑞为其提供劳务,并就所欠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杨瑞完成工作后,被告谢骐临理应向原告杨瑞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杨瑞主张由被告谢骐临支付2300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瑞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欠条出具时,双方就支付劳务报酬的期限和到期不履行需支付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谢骐临理应在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逾期不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杨瑞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杨瑞主张由被告谢骐临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违约金按照500元/天计算,诉讼中原告杨瑞主张该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骐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骐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瑞支付劳务报酬23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谢骐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谢骐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谭怒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丹丹书 记 员 谢雪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