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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汪跃龙诉霍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跃龙,霍萌,汤万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跃龙,男,1961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萌,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万艳,女,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汪跃龙因与被上诉人霍萌、汤万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9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跃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外有借款,房屋才会被另案查封,但是只要被上诉人继续付款,上诉人是有能力在还款后解除查封的,上诉人没有恶意违约。被上诉人霍萌、汤万艳辩称,上诉人缺乏诚信,房屋被查封后无法过户,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交易,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霍萌、汤万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霍萌、汤万艳与汪跃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汪跃龙立即返还已收房款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3、汪跃龙赔偿霍萌、汤万艳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共计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霍萌、汤万艳与汪跃龙通过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汪跃龙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300万元,霍萌、汤万艳向汪跃龙支付意向金5万元,霍萌、汤万艳于签署该协议后7日内补足定金至30万元。2016年11月10日,霍萌、汤万艳与汪跃龙签订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300万元,过户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首期房价款110万元,第二期房价款185万元;尾款5万元于汪跃龙交付房屋后霍萌、汤万艳支付。合同补充条款(一)7、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汪跃龙)发生下列情形的,均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霍萌、汤万艳)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已收到的全部房价款并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③该房地产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该房地产所有权的;”2016年10月7日签订居间协议后,霍萌、汤万艳通过中介向汪跃龙支付意向金5万元,2016年10月14日,霍萌自其名下尾号3858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定金至汪跃龙名下尾号6819农业银行账户,共计支付定金30万元,汪跃龙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11月10日霍萌自其名下尾号3858招商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首期房款至汪跃龙名下尾号6819农业银行账户,同日汪跃龙出具收款收据确认。2017年1月10日系争房屋因汪跃龙的两件借贷纠纷被奉贤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22621号、(2016)沪0120民初22622号,系争房屋无法进行过户登记而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霍萌、汤万艳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汪跃龙的原因系争房屋被其他案件司法查封,致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因而霍萌、汤万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可予支持。汪跃龙构成根本性违约,霍萌、汤万艳要求汪跃龙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汪跃龙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无相应依据,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作出判决:一、解除霍萌、汤万艳与汪跃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汪跃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霍萌、汤万艳房款人民币1,100,000元;三、汪跃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霍萌、汤万艳违约金6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汪跃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系争房屋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而被另案查封,导致无法过户交易,被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由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均属合法。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汪跃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