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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范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284号原告:周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并在明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婚后共同房产一处归男方所有(翡翠苑花园4号楼1单元202室),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争议。”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该房屋为婚后共同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范某负有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该附随义务。故此原告具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范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购买位于明光市百仓××翡翠花××单元××室房屋一套。2006年4月19日取得房地权2006字第00××85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原告。2006年7月13日取得明国用(2006)第0328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3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婚后共同房产一处归男方所有(翡翠苑花园4号楼1单元202室),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争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未变更。2017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革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案涉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权属取得时间在原、被告婚姻登记之前,婚后也未对该不动产权属进行变更,故案涉房屋应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