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道俊、周美香等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道俊,周美香,宗彩明,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异8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道俊,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周美香,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案外人张道俊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春建,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宗彩明,男,196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张伟,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户籍地兴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宗彩明与被执行人张伟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张道俊、周美香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道俊、周美香异议称,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张伟在兴化市天宝××室房屋及车库已超出执行范围,要求安置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家庭成员刘元元(被执行人张伟之妻)张柏喧(被执行人张伟之女)住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宗彩明答辩称,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张伟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车库作为房屋的必然的附属设施一同的处置有利于拍卖物的实现价值的整体化,功能完整化,异议人称户籍地的住房已出售,农村宅基地相关法律禁止买卖,显然异议人诡辩且法院处置涉案房屋后已提取一部分款项由被执行人家庭成员用于租赁房屋费用,异议人的异议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化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235号公证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伟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同月20日前按照上述公证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执行标的23万元及月利息1.7%)承担执行费用4400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苏1281执118号执行裁定书即查封被执行人张伟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新区南××城××室的房屋。同年5月9日公告查封执行裁定书并张贴于被执行人涉案房屋处,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委托泰州市泰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鉴定价值为84.18万元(含车库,价值为9.95万元;含装修及附属设施,价值为9.50万元)同年8月1日公告评估报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逾期则视为无异议,本院将依法进行拍卖。同年8月23日作出(2016)苏1281执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即拍卖涉案房屋,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2016年10月10时至2016年10月10日10时,2016年10月31日10时至2016年11月1日10时,2016年11月22日10时至2016年11月23日10时,前二次因无人竞购而流拍,第三次买受人刘庆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成交价为643977元,2016年12月1日公告司法拍卖结果并责令居住在涉案房屋案外人于2016年12月16日前迁让,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1月5日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运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租房内(兴化市昭阳镇华丰小区8幢102室)异议人张道俊、周美香没有异议,提出延缓一段时间,可与买受人协商赎回涉案房屋,异议人张道俊、周美香借孙女(张柏喧)上学靠近学校占住车库至今且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涉案房屋首抵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债权数额37万元,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928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4日第二次抵押于申请执行人宗彩明债权数额30万元,兴房他证字第××号;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苏1281民初849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拍卖执行剩余款10万元,申请人顾永康。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苏1281刑申初21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载明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未退出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万七千四百九十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舒某人民币三万一千零六十元;发还被害人程某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九十元;发还被害人任某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百元。被执行人张伟现羁押于溧阳监狱,刑事财产部分已立案执行,案号(2016)苏1281执2677号。随涉案房屋一同处置车库是被执行人张伟与江苏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金额为5.7万元。被执行人张伟与刘元元于2010年11月4日在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张伟婚前财产,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上述宽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本院处置被执行人张伟涉案房屋及车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房源,且本院已在拍卖款中提取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人居住房屋租赁费用,并无不当。异议人张道俊、周美香以房屋安置为由提出异议,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道俊、周美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倪其庆审判员 徐庆斌审判员 倪干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