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传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6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传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志涛,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传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传成及其辩护人周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传成于2017年5月20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沪高速(进京方向)十八里店桥盘桥处,用肘击交警刘某等方式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致刘某“胸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韩传成于2017年5月2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韩传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韩传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传成于2017年5月20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沪高速(进京方向)十八里店桥盘桥处,用肘击交警刘某等方式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致刘某“胸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韩传成于2017年5月2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的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传成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传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传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传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传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欢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