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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和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393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南,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余文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鑫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马正南,被告盛鑫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盛鑫投资公司归还李某工程款3015610.58元;2、请求判令盛鑫投资公司支付李某工程窝工损失10000000元;3、利息1206244元。事实和理由:李某与盛鑫投资公司系工程项目合作伙伴,李某承建盛鑫投资公司的工程建筑项目,2015年双方结算后,盛鑫投资公司欠李某工程款3840610.58元。2015年1月16日盛鑫投资公司付款200000元,2015年6月20日付款625000元,尚欠3015610.58元。另外,根据《补充协议》规定支付利息1206244元,如借款人违约,出资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均由借款人承担。由于盛鑫投资公司原因给李某造成巨大损失,2015年6月16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补偿李某损失费10000000元。以上款项盛鑫投资公司至今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盛鑫投资公司辩称:关于李某诉我方借款3015610.58元,未提供相关凭证。关于窝工损失10000000元,之前明确约定是以商铺补偿,不是现金。且李某至今未结清人员工资等其他款项,虽没有明确书面证据,但李某确有转包倾向。因此,李某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提交的证据:一、柴油押金收据一张,证明李某向盛鑫投资公司支付柴油押金500000元;二、工程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李某向盛鑫投资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三、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款总量及欠款统计表;四、补偿协议一份,证明盛鑫投资公司承诺向李某进行补偿。盛鑫投资公司认可上述四份证据。盛鑫投资公司提交证据:一、申请一份,证明具体的施工单位为冉猛。二、借条一份,证明我方与实际施工人冉猛有经济往来。三、付款凭证四份,证明我方向李某付款130000元。李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不认可,证据三中2015年7月30日向李某打款的50000元、2015年9月16日向李某打款的40000元,共计90000元认可,其他4万元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盛鑫投资公司在兰州市永登县投资建设”龙泉寺深沟村生态绿化基地”项目,未进行工程招投标,由李某进行土方等工程的施工。2015年6月16日,盛鑫投资公司与李某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寺绿化生态基地项目试验段工程总量、款统计表》,确认工程款总价为3840610.58元,已付工程款825000元,欠付工程款3015610.58元。同日,盛鑫投资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一、在停工、等待及零星施工期间,甲方根据乙方施工量等情形,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二、双方商定:甲方以每平方米低于当期市场价10%的兰州新区综合市场商铺作为补偿金。三、补偿金额:10000000元(壹仟万元),此补偿金以后不再计利息。另,盛鑫投资公司2015年7月30日向李某打款的50000元,2015年9月16日向李某打款的40000元,共计90000元。用途均为龙泉寺第一试验段工程款。以上事实,有《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寺绿化生态基地项目试验段工程总量、款统计表》、《补偿协议》、打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盛鑫投资公司认可与李某签订的《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寺绿化生态基地项目试验段工程总量、款统计表》为双方形成的结算单,欠付工程款3015610.58元。后在法庭质证过程中,李某认可收到盛鑫投资公司90000元,故盛鑫投资公司欠付李某工程款的数额为2925610.58元。关于窝工损失的问题。李某主张窝工损失10000000元,理由为其与盛鑫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期限、工程标的、工程所需投入的机械设备台班费、人员工资等事项无法核实,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窝工产生的原因、窝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其次,《补偿协议》约定:”一、在停工、等待及零星施工期间,甲方根据乙方施工量等情形,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二、双方商定:甲方以每平方米低于当期市场价10%的兰州新区综合市场商铺作为补偿金。三、补偿金额:10000000元(壹仟万元),此补偿金以后不再计利息。”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商铺的位置、当期市场价、建设程度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商铺是否存在,是否可作为补偿金履行,即对于窝工损失的补偿约定不明确、不清晰。第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李某只提供了补充协议,并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其造成10000000元的损失。因此,该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李某产生窝工损失10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盛鑫投资公司与李某未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只形成结算清单,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现李某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因盛鑫投资公司欠付李某工程款的数额为2925610.58元,故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2925610.58元。二、被告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2925610.58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37元,原告李负担84638元,被告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登光审 判 员  戈银成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旺益????????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