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袁结刚、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414号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湘,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截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利息1.3万元,合计6.3万元,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袁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偿还因自建房屋所欠债务,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还。袁某某没有答辩。赵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袁某某无借款的必要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袁某某修建了房屋。原告所指房屋不属于被告袁某某所有,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袁某某以偿还建房所欠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与赵某某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至今没有领取离婚证。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两被告先后四次共同向赵国太借款,2015年3月8日共同向赵喜才借款。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户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资料、袁某某出具的借条、廖所良当庭证言,被告赵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本院(2017)湘0923民初18、20号两份判决书等有效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向原告借款不久与袁某某共同向其他人借款,说明赵某某对袁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知情的,同时赵某某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所欠原告借款系袁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对赵某某的答辩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与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负担587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