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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萍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121号原告: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城关环城北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399751526A。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然,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杨萍,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杨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然、被告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S0027055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71671.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S0027055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南陵碧桂园小区26幢1单元303室商品房,总价款477813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97813元,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380000元。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累计应付款是指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但截止目前,被告还拖欠原告380000元购房款。法庭辨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38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购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杨萍辩称,银行贷款到目前还没有审批下来,不是我的原因,我已经将所有资料交给了银行,我愿意支付余下380000元,但我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YS002705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陵县××山镇碧××小区××单元××室商品房,总价款477813元。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累计应付款是指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五约定: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97813元,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380000元(银行按揭)。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97813元。本院认为,编号为YS002693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约定: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必须在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被告申请的380000元银行贷款至庭审结束时尚没有发放至原告银行帐户,逾期付款天数显然超过了9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下购房款380000元(据了解,该贷款银行已于2017年10月9日发放给原告),但认为其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焦点在于,被告该不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如何确定。被告认为其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是,自己已经将按揭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全部交给了银行,贷款至今没有审批下发给原告,并不是自己的原因。本院认为,商品房按揭贷款的主体存在特殊性,有开发商、购房户和按揭银行三方主体,按揭贷款办理时限长短并不完全取决于购房户一方个人征信、相关材料提交完整性和时效性,还需要开发商协助配合,并受按揭银行内部贷款额度、审批效率等因素制约。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贷款逾期完全由被告一方造成,故由被告一方承担贷款逾期的全部责任有违公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支付一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10月8日计211天,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27元(380000元×0.3‰×211天×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萍给付原告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5元,由被告杨萍负担155元,原告南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