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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根顺与杨晓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根顺,杨晓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911号原告宋根顺,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牛建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峰,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修武县。原告宋根顺诉被告杨晓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根顺委托代理人牛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峰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到2015年,被告杨晓峰雇佣原告宋根顺的车,经营煤炭运输。期间被告杨晓峰给了原告宋根顺部分运费,后仍欠原告运费共计29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杨晓峰支付原告运费2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纠纷。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晓峰欠原告运输费用29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到2015年,被告杨晓峰雇佣原告的车为其运输煤炭。期间被告杨晓峰给了原告宋根顺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运费共计290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晓峰欠原告宋根顺运费29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运费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根顺运费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未支付运费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明审 判 员  武慧梅人民陪审员  刘庆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