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秋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纪芳,沈秋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1523号原告:卫纪芳,女,1960年3月3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明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秋园,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原告卫纪芳诉被告沈秋园(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45,636.2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12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车辆至本区金山卫镇海上纳缇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为在无法确认第一被告是合法驾驶员的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7年6月20日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起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胜东路789弄金海岸花园XXX号XXX室,系上海斌彭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发票和病史材料、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劳动合同和单位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83,598.6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105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7.5天,即35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81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计算3.5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9835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按每月3000元计算7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21,00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按第二被告认可的300元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据确定2,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1,967.60元,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秋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41,967.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2元,由原告负担5元、第一被告负担248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