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建春与蔡云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春,蔡云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338号申请执行人:王建春,男,住四川省华蓥市高兴镇。被执行人:蔡云多,男,住四川省华蓥市高兴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68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蔡云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蔡云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5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费7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向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暂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王建春自愿申请对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68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建春发现被执行人蔡云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2017)川168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