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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正海与彭泽兵周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海,彭泽兵,周成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574号原告:马正海,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军,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泽兵,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被告:周成凤,女,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原告马正海与被告彭泽兵、周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泽兵、周成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25日,被告因在外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借款一年,月利率为3%。后被告于2016年8月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泽兵、周成凤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泽兵、周成凤系夫妻关系,马正海与二人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26日,彭泽兵向马正海借款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马正海向彭泽兵、周成凤转账支付了90000元。借款到期后,彭泽兵未偿还本息,又与马正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彭泽兵向马正海借款120000元,马正海签字即交付现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月利率为3%,利息3个月结算一次并支付,否则利息并入本金并计算利息,如果提前还款按实际月数计息。如果逾期不能还款,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2016年8月30日,彭泽兵、周成凤转账支付给马正海10000元。此后,经马正海多次催收,彭泽兵、周成凤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彭泽兵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借款合同履行。原告虽未举示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结合2016年的借款合同,能够认定原告陈述的将最初借款后一年期间的利息计入本金后签订了2016年借款合同的事实,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90000元计算。现被告彭泽兵在支付10000元后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彭泽兵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后再计算利息时,被告彭泽兵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结合2016年借款合同的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彭泽兵结算的2016年5月26日之前一年的利息为30000元,月利率为2.78%,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被告彭泽兵支付的10000元系2015年5月27日至9月25日期间(共120天)的利息,被告彭泽兵欠付的利息应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泽兵、周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马正海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正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彭泽兵、周成凤共同负担(此费原告马正海已预交,由被告彭泽兵、周成凤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马正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杰代理审判员  魏 甫人民陪审员  刘扬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