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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8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章仁土与董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仁土,董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928号原告:章仁土,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法定代理人:章某,女,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章仁土女儿,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机场北路334、336、338、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84538505P。主要负责人:戴春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昊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章仁土与被告董渊、长安责任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仁土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被告董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1日,被告董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J×××××号小型轻型普通货车沿临牛线由东往西行驶,20时58分行驶至前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道路状况碰撞路边行走原告章仁土,造成章仁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3月17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3310822017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渊负全部责任,章仁土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章仁土事故发生后,在台州医院、台州市立医院、临海市紫阳老年医院住院191天。2017年8月18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620、A6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俊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一级护理等级。原告章仁土已离婚,生育女儿章某(定残时已20周岁)、女儿章丹华(2002年2月15日出生,定残时已15周岁)、父亲章可斗(1947年7月26日出生,定残时已70周岁)、母亲董仙荷(1952年8月20日出生,定残时已64周岁),无兄弟,有姊妹两个。四、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04895.88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医保内医疗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经审核,对伙食费726元,重复计算,予以剔除;救护车费500元,按交通费计算,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403669.88元,其中非医保内医疗费101931.54元,医保内医疗费30173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3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2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104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元/天×191天+定残后护理费暂算5年154元/天×365天×5年),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941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救护车费,本院酌定2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主张4573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章丹华的抚养费为26092.50元,父母章可斗、董仙荷的扶养费为144658.33元。被告认为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被扶养人有女儿章丹妮(抚养年限3年,份额为1/2)、父亲章可斗(扶养年限为10年,份额为1/3)、母亲董仙荷(扶养年限15年,份额1/3),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125.33元(17359元/年×3年+17359元/年×7年÷3+17359元/年×12年÷3)。两项计619445.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40000元。10、医用辅料2309.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损失共计1418632.81元。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董渊已支付现金1278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号小型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20000元,扣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尚需赔偿610000元;超过部分798632.81元,原告与被告董渊已达成赔偿协议(包括诉讼费),由被告董渊赔偿原告594599元(包括已付部分),并已履行完毕,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对原告与被告董渊的赔偿协议,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章仁土经济损失610000元;二、驳回原告章仁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799元,由原告章仁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9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