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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279号原告:马某,女,1972年1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马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秀、被告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符小某与原告生活,被告按照1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至符小某大学毕业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4月11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符小某。婚后原、被告在外一起工作,生活较为安稳。但最近三年,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分居两地,被告易发脾气,常不回家,偶尔归家对原被、对婚生子也是漠不关心,原告及婚生子生病住院做手术,被告也未看望,导致原、被告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原告经常听到亲戚朋友说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婚生子符小某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因其在上大学,无法独立生活,且其一直与原告感情较深,也愿与原告一起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双方相识结婚的时间是对的,被告是做工地的经常外出,原告在工厂上班,最近两三年,双方长期不在一起,但短期会在一起生活。原告称被告脾气不好是事实,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与其他异性生活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双方经亲戚介绍相识,1996年4月11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符小某。婚后原、被告在外一起工作,生活较为安稳。最近三年,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分居两地,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7年8月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符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根据。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子女,家庭格局稳定,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二十余年时间,有长时间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狄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