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章全基、卢高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全基,卢高丰,章越程,冯梅,尧小琴,抚州市百邦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全基,男,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高丰,男,汉族,学生,住江西省金溪县,法定代理人:卢某(卢高丰之父),男,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茂、苏有民,金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章越程,男,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原审被告:冯梅,女,,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原审被告:尧小琴,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审被告:抚州市百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欧阳村。法定代表人:刘志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临路1号。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章全基因与被上诉人卢高丰、原审被告章越程、冯梅、尧小琴、抚州市百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7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全基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中核减287,300元,其中核减伤残赔偿金231,490元,核减已垫付未计算金额25,000元,核减住宿费3,640元,核减定残前护理费27,17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卢高丰事故发生时系金溪县城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加强补充证据,被上诉人同意庭后补充,并约定被上诉人补充证据后,由一审法院采取快件递到上诉人方质证。但一审开庭后,上诉人未看到任何被上诉人的补充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金溪县城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证据不充分。因此,根据目前证据被上诉人应该适用农村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69,932元(12,138元/年x20年x20%)请求依法核减伤残赔偿金231,490元;2.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抢救需要上诉人除一审认定垫付了70,020元(有票据),另打款5,000元,交付现金20,000元,计25,000元未作核减;3、被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3,640元,因该住院费的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生在抚州××××巢区,因此,应予以核减;4.一审法院计算定残前护理费时,护理期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计算住院时的天数219天x143元/天,计31,317元。因此,应核减护理费27,170元。综上,以上总计要求核减金额为287,300元,请二审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改判。卢高丰辩称,1.关于卢高丰伤残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在一审时我方提供了卢高丰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在金溪县锦绣小学6年级5班就读的证明和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2月27日在金溪县××中学就读的证明,因该证明盖了教导处的公章,一审法院到金溪县××中学核实,核实以后就出具了学籍证明,打印了一份学生信息明细,加盖了第二中学的印章,和校长付雪平的签字,根据以上证据,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高丰的残疾赔偿金;2、关于上诉人垫付款的问题。我方认可一共得到175,000元,但由于一审百邦公司没到场,他们内部对这175,000元是谁支付多少我们不清楚;3、关于住宿费3,640元的问题。卢高丰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到上海手术治疗、检查,因其系未成年人,卢高丰的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办理其医疗事宜,产生的住宿费是在上海等候医院腾空床位时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支持住宿费3,640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4.关于定残前护理天数如何计算的问题。卢高丰经过司法鉴定达到4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可以证明卢高丰在定残前其伤情就达到了需要护理的程度,卢高丰主张定残前护理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前,完全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章越程、冯梅、尧小琴、百邦公司、财险抚州公司未答辩。卢高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章越程、抚州市百邦电器有限公司、尧小琴赔偿卢高丰各项经济损失1,166,160.82元,由财险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046,160.82的80%计836,928.66元由章越程、尧小琴、百邦公司共同赔偿。扣除财险抚州公司应赔偿的的120,000元,章越程、章全基、冯梅、百邦公司已支付的175,000元,章越程、尧小琴、百邦公司应赔偿给卢高丰781,928.66元(836,928.66元+120,000元-175,000元);庭审前卢高丰方要求按新公布的2016年城镇各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2.由财险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理赔;3.章全基、冯梅对上述章越程应承担的卢高丰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卢高丰方保留因本次交通事故后遗症癫痫需要继续治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诉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章越程、章全基、冯梅、尧小琴、百邦公司、财险抚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上午,章越程驾驶赣F×××××轻型普通货车自抚州往金溪县县城方向(自西向东)行驶。10时04分许,行驶至金溪县××镇秀谷西大道行政中心红绿灯路口处时,在左转弯往行政中心方向(自西向北)行驶过程中,撞上正在道路上自东向西骑车横过车道的卢高丰的自行车,造成卢高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该起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越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卢高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赣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尧小琴,该车在财险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章越程发生事故时是受雇为被抚州市百邦电器有限公司送货。2016年2月29日章全基、冯梅为章越程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向交警部门出具了担保书。事故发生后,卢高丰先后在金溪县中医院抢救花费2,508.49元、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70,815.58元医疗费,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费23,251.98元,门诊治疗花费296.50元,上海第十人民医院住院97天花费171,222.30元,门诊治疗花费32,225.70元,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5,670.33元,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32,791.94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72元,上海长海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1元,合计医疗费为339,185.82元。2017年4月11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高丰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章越程受雇在百邦公司担任业务员。本次事故发生时章越程为百邦公司送货。事故发生时卢高丰为金溪县城江西省金溪县××中学的在校学生,学籍号为G。事故发生后,章越程、章全基、冯梅共支付给卢高丰70,020元人民币,百邦公司支付给卢高丰104,980元人民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章越程系百邦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百邦公司工作任务,章越程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章越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百邦公司从事雇佣活动而致卢高丰伤残,雇主百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章越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车辆行驶中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具有重大过失,因此章越程应与雇主百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尧小琴虽为肇事的赣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尧小琴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章全基、冯梅为章越程提供了担保,因此章越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章全基、冯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卢高丰为金溪县县城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因此对卢高丰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予以支持。庭审前2016年江西省各行业平均工资已颁布,卢高丰要求按新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卢高丰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中3,640元住宿票据合理,予以支持。卢高丰要求扣除交强险限额款后赔偿卢高丰经济损失的80%,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卢高丰住院时实际需求,酌情认定卢高丰交通费10,000元。综上所述,卢高丰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9,185.82元;2.护理费58,487元(143元/天×409天,事故之日至定残之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90元(30元/天×13天+50元/天×206天);4.营养费6,570元(30元/天×219天);5.残疾赔偿金403,62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01,422元(28,673元/年×20年×70%)、鉴定费2,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0元;8.定残后护理费313,638元(52,273元/年×20年×30%,部分护理依赖。);9.交通费10,000元;10.住宿费3,640元。以上10项共计人民币1,206,832.82元。上述卢高丰1,206,832.82元经济损失,由财险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1,086,832.82元由章越程、百邦公司共同赔偿869,466.26元[1,086,832.82元×80%、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卢高丰主张其因本次通事故后遗症癫痫今后需继续治疗而发生经济损失,要求保留诉权,应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另行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卢高丰120,000元;二、由章越程、抚州市百邦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给卢高丰694,466.26元(应赔偿的869,466.26元-章越程已支付的70,020元-抚州市百邦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104,980元);三、章全基、冯梅对上述第二款章越程应承担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尧小琴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在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27—102)。案件受理费11,944元,由章越程、章全基、冯梅、抚州市百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1,700元,卢高丰承担244元。上诉人章全基对一审查明的“章越程、章全基、冯梅共支付给卢高丰70,020元人民币”有异议,认为其有票据的就有75,020元,另外给了现金20,000元。对一审查明的“卢高丰为金溪县城江西省金溪县××中学的在校学生”有异议,认为卢高丰补交学生信息明细表后其没有质证。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卢高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垫付款的金额当事人在二审确认,卢高丰共收到180,020元,其中章越程、章全基、冯梅支付给卢高丰95,020元,百邦公司支付给卢高丰85,000元。对一审查明的“章越程、章全基、冯梅共支付给卢高丰70,020元人民币,百邦公司支付给卢高丰104,980元人民币”本院予以纠正;2.金溪县××中学学生信息明细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卢高丰为金溪县城江西省金溪县××中学的在校学生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上诉人卢高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定残日之前的护理费如何计算,即护理费能否计算至定残之日;三、住宿费3,640元能否支持;四、上诉人垫付的金额一审是否漏算了25,000元,即上诉人垫付的是95,020元还是70,02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卢高丰虽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卢高丰为金溪县城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高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卢高丰为四级伤残,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由此可以认定卢高丰在定残日之前均需护理。因此,一审法院对定残前的护理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经查,住宿费3,640元系卢高丰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到上海治疗时,因没有床铺不能住院而发生的住宿费,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经核实,卢高丰共收到180,020元,其中章越程、章全基、冯梅支付给卢高丰95,020元,百邦公司支付给卢高丰8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章越程、章全基、冯梅共支付给卢高丰70,020元,百邦公司支付给卢高丰104,980元”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除认定垫付款的事实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章全基的上诉请求中垫付款为9502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7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7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章越程、抚州市百邦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给卢高丰689,446.26元(应赔偿的869,466.26元-章越程已支付的95,020元-抚州市百邦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85,000元);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4元,由章越程、章全基、冯梅、抚州市百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卢高丰负担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章全基负担5512元,卢高丰负担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峰审判员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