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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50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尚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以给其母亲住院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立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由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尚某某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尚某某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5000元,并立有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且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25200元合计6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建文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