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蔡思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思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思焱,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思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思焱到仁怀市中医院附近“雍家餐馆”门口,将被害人陆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402元的牌号为贵C×××××的红色银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窃后骑回家中。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蔡思焱家中扣押了该车后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思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思焱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思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思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思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