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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向昌兰与覃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昌兰,覃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009号申请执行人向昌兰,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宜昌市点军区,现住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覃远东,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中环广场**楼。委托代理人吴凡,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系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向昌兰与覃远东、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昌兰经济损失33027.21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向昌兰经济损失51551.85元,共计84579.06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实际应赔偿74579.06元)。2、由被告覃远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向昌兰经济损失159048.01元。2017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昌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覃远东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