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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刚、徐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刚,徐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334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475991。被告:柴刚,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徐自芬,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刚、徐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刚、徐自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1.25‰的月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3.判决二被告按本案本金、利息、罚息的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为逾期罚息,律师费为截止开庭当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共计64779.98元的2%即129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柴刚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用于建房,期限一年,借款期内月利率7.50‰,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徐自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委托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依法催收。被告柴刚、徐自芬未作答辩。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承诺书》,证明借款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4.《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至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被告未还款明细、《风险代理协议》,证明被告欠款以及原告委托律师催收借款并按2%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根据原告以上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1月17日经获准登记为现用名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所属的原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大塔分社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夫妻二人一方均可与原告办理贷款40000元事宜,并承担连带责任。当日,被告柴刚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建房,月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柴刚支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柴刚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且自2013年6月21日起为继续支付逾期罚息,经原告书面催收仍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本案。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与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主张本案权利,并约定原告按债权总额的2%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柴刚与原告签订本案《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柴刚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看,二被告之间形成了相互的委托关系,二被告中任一人都有权代表对方与原告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故本案借款合同对被告徐自芬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自芬应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柴刚共同清偿本案债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96元,系因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依法主张权利的正当合理支出,可视为因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理应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刚、徐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逾期罚息,并支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96元。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25‰的月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柴刚、徐自芬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柴刚、徐自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罗 玲书 记 员 刘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