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朱友宝、沈凤英与黄凯、单小霞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宝,沈凤英,黄凯,单小霞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4民初5484号原告:朱友宝,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台市,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沈凤英,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台市,住泰州市姜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勇,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凯,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单小霞,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朱友宝、沈凤英与被告黄凯、单小霞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原告朱友宝、沈凤英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友宝、沈凤英撤诉。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计489元,由黄凯、单小霞负担(该款两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已当庭向两原告支付)。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