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金从发与吴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从发,吴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910号原告:金从发,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惠萍,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吴启江,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金从发诉被告吴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从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惠萍、被告吴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该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按年息1.5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2016年4月13日,被告通过其儿媳妇宛云霞账户支付利息10000元,对于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保障原告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其儿媳宛云霞账户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吴启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现在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希望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启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从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2016年4月13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其儿媳妇宛云霞账户转存10000元至金从发妻子胡惠萍账户。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启江向原告金从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给付的10000元,原告认为系支付的利息,被告对此未予否认,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从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合计24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雨婷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