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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嘉伟实业有限公司诉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嘉伟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和民贸易有限公司,樟树市恒辉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昌辉彩印有限公司,东莞市粤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全球陶瓷有限公司,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373号原告:江门市嘉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143号1幢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黄振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炼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82号之三第十二层。法定代表人:卢永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保,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东莞和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篁村三元商业大厦七层706室。法定代表人:卢沛良。第三人:樟树市恒辉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俊雄。第三人: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村107国道边。法定代表人:徐龙江。第三人:东莞市昌辉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法定代表人:赵新山。第三人:东莞市粤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沿河东三路18号六楼C区。法定代表人:吴旭林。第三人:清远市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南门街50号百顺商业大厦三楼商铺301号F53。法定代表人:刘冠。第三人:东莞市金全球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鸥涌蒲基村河洛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区广钜。第三人: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826号迎宾馆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军。原告江门市嘉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和民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和民公司)、樟树市恒辉纸品有限公司(简称恒辉纸品公司)、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置地公司)、东莞市昌辉彩印有限公司(简称昌辉公司)、东莞市粤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粤胜公司)、清远市永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永盛公司)、东莞市金全球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金全球公司)、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恒辉旅游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振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炼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民公司、恒辉纸品公司、置地公司、昌辉公司、粤胜公司、永盛公司、金全球公司、恒辉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嘉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2014504号《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504号《债权转让合同》,被告将(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对和民公司的债权人民币51220455.28及恒辉纸品公司、置地公司、昌辉公司、粤胜公司、永盛公司、金全球公司、恒辉旅游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恒辉纸品公司、置地公司、昌辉公司、粤胜公司、永盛公司、金全球公司、恒辉旅游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7月18日,被告以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和民公司。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原告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和民公司、恒辉纸品公司、置地公司、昌辉公司、粤胜公司、永盛公司、金全球公司、恒辉旅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504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被告所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债权为截止2014年3月25日止,和民公司尚欠被告借款本金49449960元、利息1770495.28元(利息按原债权人和民公司约定利率计至2014年3月25日止),合计51220455.28元,2014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和民公司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第一期本金800000元,余下款项和民公司分五年还清,即2015年12月25日前还本金100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还本金100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前还本金100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前还本金100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前还余下本金8649960元和2014年3月25日前的利息1770495.28元、2014年3月26日之后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以上五年还款期内,和民公司应每月还款不少于800000元;恒辉纸品公司、置地公司、昌辉公司、粤胜公司、永盛公司、金全球公司、恒辉旅游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东莞中行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依法对恒辉纸品公司自有的原已抵押给东莞中行的位于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樟国用(2009)第6209号,用地性质为工业]、位于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本厂区内1-4层(房屋所有权证号:赣房权证樟房字第1-201068**号、赣房权证樟房字第1-201068**号、赣房权证樟房字第1-201068**号、赣房权证樟房字第1-20106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樟房字第437**号)享有抵押权;若和民公司未能如期清偿任何一期款项,被告可要求和民公司立即清偿当期和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或变卖上述所列房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给被告;和民公司需向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53951.14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起10个工作日内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法定有效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和保证人;因《债权转让合同》引起或有关的一切争议,由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6月28日,被告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第三人恒辉纸品公司、置地公司、昌辉公司、粤胜公司、永盛公司、金全球公司、恒辉旅游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向原告履行义务。恒辉纸品公司、置地公司、昌辉公司、粤胜公司、永盛公司、金全球公司、恒辉旅游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17年7月18日,被告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在羊城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和民公司自公告之日7日起向原告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2014504号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公告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转让已通过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形式告知主债务人和民公司,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告知担保人恒辉纸品公司、置地公司、昌辉公司、粤胜公司、永盛公司、金全球公司、恒辉旅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2014504号《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门市嘉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504号《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尹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