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兴冬与被告李朝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冬,李朝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657号原告:吴兴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法,湖北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朝云,男。原告吴兴冬与被告李朝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法,被告李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并赔付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7,762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1日);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位于白杨姜家湾白杨垴组生活小区一栋一梯四户八层靠北方左边二层前排房卖给乙方(即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三室二厅二卫一厨共135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1,100元,共计150,000元,交房时间在2015年6月1日前,同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详见被告出具的收条)。可是等到交房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6年12月原告再次前往催办看房时,发现被告又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已装修入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李朝云辩称,1、合同和收条是事实,但其只收到9万元现金,出售的房屋属于其与李望来合伙开发,合同约定的房屋现被他人出售,并非其故意出售给他人;2、虽然其违约,但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楼层房屋,违约金无力承担,但其会支付期间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案外人李望来所有地基上开发的位于白杨姜家湾白杨垴组生活小区一栋一梯四户八层靠北方左边二层前排房出售给原告,房屋设计结构为三室二厅二卫一厨,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1100元,共计150,000元,交房时间在2015年6月1日前,交房日期应及时办理交换手续,如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期一个月原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单方违约则赔付2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15万元购房款,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吴兴冬购白杨姜家湾白杨垴组生活小区现金壹拾伍万整。合同约定交房期限逾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房,亦未同原告协商解决履行事宜。现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已由他人占有和装修入住,在同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形下,遂引起了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购销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合同已约定交房期限,但逾期至今,被告仍未交房并表示可以变更为其他房屋,现原告拒绝变更,应视为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财产,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交纳15万元购房款并由被告出具收取现金的收条,故对原告要求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约定了单方违约的违约金条款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条款,上述条款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收受原告购房款后逾期交房至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赔付的2万元违约金诉请,因该违约金金额并未过分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该其他违约性质的利息损失诉请即属于重复损失要求,如一并支持则过分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朝云提出的相关辩解,因其未举证证实实际合伙事宜,同时对购房合同和现金字样收条予以确认,而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视为对合同缔约方、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受购房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兴冬购房款150,000元;二、被告李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兴冬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兴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吴兴冬承担76元,被告李朝云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