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2009年7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慧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清君、人民陪审员霍艳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丽飞、董萍萍、孙莹,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7月2日9时许,在满洲里市某职工宿舍内,趁同宿舍同事李某去倒垃圾时,盗窃其OPPOR9S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价格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失主,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受立案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前科说明、强制措施文书、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扣押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证人代某、杨某、崔某的证言、失主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但认定被告人赵某构成累犯不当。构成累犯,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而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故被告人赵某不构成累犯。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所盗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慧敏审 判 员 李清君人民陪审员 霍艳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