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642号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西侧(发电厂旁)。法定表人:汪瑞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正,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建设新村1栋5号网点。法定代表人:万昌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与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9742.8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85%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粉煤灰,至2017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774.92吨,每吨价格90元,合计货款429742.8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10000元,尚欠货款2197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长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每吨单价90元。从2016年6月开始,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粉煤灰,至2017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粉煤灰4774.92吨,共计货款429742.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尚欠货款219742.8元至今未付。2017年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书面“应收账款对账函”和“粉煤灰对账单”,被告对其中记载的供货数量4774.92吨、付款金额210000元、欠款金额219742.8元等内容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应收账款对账函复印件、粉煤灰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被告向原告支付交易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交易中没有约定支付价款期限,被告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自确认收货和确认欠款时支付所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97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被告确认欠款后的2017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银公司货款2197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9742.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2305.5元,由被告长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