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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常顺与马贵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顺,马贵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1373号原告:常顺,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马贵荣,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原告常顺与被告马贵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元。事实与理由:李刚修缮、装修通海县秀山街道财神街65号老房屋,将该房屋的修缮、装修承包给被告,被告叫我去做工,约定每天支付150元的劳务费,2016年3月10日,我在工地做工7天,被告在笔记本上作了做工记录,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1050元。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贵荣的答辩意见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诉被告李刚装修合同纠纷案子还没有判决下来,我也没钱支付;原告做工不是我本人喊去做的,帮李刚装修房子我只是一个管理人,我不是受益人,我也是受害者。我认为原告起诉我不合理,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被告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李刚因需修缮、装修位于通海县××街道办事处财神街××号的老房屋,李刚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马贵荣,2016年3月,李刚与被告马贵荣就修缮、装修财神街65号老房屋事项进行商谈后,被告马贵荣就让范庆生帮找人来做这项活计,范庆生找来了以前与其一起做过活计的丁家碧,丁家碧又喊了原告一起出工做活。原告在此项修缮、装修工程中共计出工7天。此项修缮、装修工程竣工后原告至今未领取劳务费。庭审中,被告马贵荣对原告提出当时约定其出工按每天150元计付劳务费的事实主张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150元×7天=1050元。本院认为,丁家碧邀约原告到通海县××街道办事处财神街××号从事老房屋修缮、装修工作,被告马贵荣知道后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马贵荣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马贵荣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马贵荣对原告出工7天及每天按150元计付劳务费的事实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顺劳务费人民币10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贵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代伟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学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