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丑诉被告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丑,景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898号原告:张丑,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梅,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景刚,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丑与被告景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挖掘机,2016年农历1月15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挖掘机,当时口头约定每年工资6万元。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7年农历3月18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再推诿,拒绝偿还,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景刚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丑工资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元),3月十八以前还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农历1月15日起雇佣原告驾驶挖掘机,2017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7年农历3月18日前清偿该笔款项。至今从未向原告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雇佣合同之债的确认,被告承诺于2017年农历3月18日前结清原告的工资款,但始终未予清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资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收到起诉书之日起至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刚支付原告张丑工资款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石勇人民陪审员 郭 江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燕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