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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明、方柱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方柱,向伟,徐子波,王景荃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汉族,本科学历,无业,捕前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柱,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北省枝江市。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伟,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北省当阳市。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子波,绰号“老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景荃,绰号“小孩”,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向伟、方柱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徐子波、王景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粤14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方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向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徐子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五、被告人王景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六、犯罪所得699235元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已从被告人向伟处扣押的赃款146367.88元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借记卡共51张,银行卡读卡器1台,予以没收;手机9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部,Surface平板电脑1部,电脑硬盘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明、方柱、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明、向伟、方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新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刘恩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