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冯培升、丁俊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冯培升,丁俊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61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住址: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培升,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现住山东省滨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登记为在逃人员,于2017年5月4日向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主动投案,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0日临时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于2017年5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丁俊琪,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现住山东省滨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登记为在逃人员,于2017年5月5日向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主动投案,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10日临时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于2017年5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培生、丁俊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升,被告人冯培升、丁俊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时,杨昌强(已判决)系山东省滨州市君帮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君帮公司)员工。2011年9月16日,赵春燕由君帮公司担保贷款购买一辆丰田霸道4000型越野车(车号为×××)。后因赵春燕未能按期还款。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君帮公司代赵春燕偿还购车款人民币398576.40元。此后赵春燕未向君帮公司偿还贷款。2016年6月25日,君帮公司通过车载GPS定位系统确定赵春燕所购丰田车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后,指派杨昌强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收回车辆。杨昌强召集被告人丁俊琪、冯培升、闫青(自然情况不详)、王璐璐(自然情况不详)驾驶车牌照号为×××白色捷达牌轿车到达通辽市科尔沁区。2016年6月27日,杨昌强通过君帮公司定位找到涉案车辆并进行追踪,当日17时许,杨昌强与被告人丁俊琪、冯培升等人跟踪至该车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华通汽车城门前时,趁被害人白某下车之际,欲将白某拽入丰田车内带离科尔沁区,但遭到反抗后,杨昌强等人用拳脚对白某进行殴打后强制推入丰田车内,并将白某捺趴在后座下面,冯培升坐在后座右侧,丁俊琪坐后座左侧,闫青坐在副驾驶位,王璐璐驾驶丰田车驶离科尔沁区。杨昌强驾驶白色捷达车跟随。期间剥夺白某的人身自由至当日21时许,杨昌强等人在赤峰市牛营子服务区加油时,白某趁机逃脱。被害人白某受伤后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头、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白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冯培升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5日,被告人丁俊琪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冯培升、丁俊琪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培升、丁俊琪伙同他人以威胁、殴打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培升、丁俊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冯培升、丁俊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冯培升、丁俊琪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9540.00元(106元×90天)、护理费756.00元(108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元×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4.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人冯培升、丁俊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主张的损失同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案发时,杨昌强(已判决)系山东省滨州市君帮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君帮公司)员工。2011年9月16日,赵春燕由君帮公司担保贷款购买一辆丰田霸道4000型越野车(车号为×××)。后因赵春燕未能按期还款。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君帮公司代赵春燕偿还购车款人民币398576.40元。此后赵春燕未向君帮公司偿还贷款。2016年6月25日,君帮公司通过车载GPS定位系统确定赵春燕所购丰田车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后,指派杨昌强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收回车辆。杨昌强召集被告人丁俊琪、冯培升、闫青(自然情况不详)、王璐璐(自然情况不详)驾驶车牌照号为×××白色捷达牌轿车到达通辽市科尔沁区。2016年6月27日,杨昌强通过君帮公司定位找到涉案车辆并进行追踪,当日17时许,杨昌强与被告人丁俊琪、冯培升等人跟踪至该车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华通汽车城门前时,趁被害人白某下车之际,欲将白某拽入丰田车内带离科尔沁区,但遭到反抗后,杨昌强等人用拳脚对白某进行殴打后强制推入丰田车内,并将白某捺趴在后座下面,冯培升坐在后座右侧,丁俊琪坐后座左侧,闫青坐在副驾驶位,王璐璐驾驶丰田车驶离科尔沁区。杨昌强驾驶白色捷达车跟随。期间剥夺白某的人身自由至当日21时许,杨昌强等人在赤峰市牛营子服务区加油时,白某趁机逃脱。被害人白某受伤后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头、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白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冯培升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5日,被告人丁俊琪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主张的合理损失:误工费9540.00元(106元/天×90天)、护理费636.00元(106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元/天×6天),合计人民币10776.00元。又查明,案发后,杨昌强亲属赔偿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已给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培升、丁俊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车辆担保抵押资料、旅馆业住宿信息、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冯培升、丁俊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培生、丁俊琪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培升、丁俊琪伙同他人以威胁、殴打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培生、丁俊琪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培升、丁俊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经济损失已经由杨昌强亲属给予足额赔偿,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培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丁俊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人民陪审员 张德强人民陪审员 路宝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