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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时朋超、李景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朋超,李景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9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朋超,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景全,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朋超、李景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朋超、李景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时朋超、李景全经商量策划,携带液压剪、扳手,六角匙等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万达广场2号门,使用工具盗窃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台邦牌女装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7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时朋超、李景全经商量策划,携带液压剪、扳手,六角匙等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东汇城广百门口,使用工具盗窃了被害人蒋某1停放在该处的粉色雅玛牌女装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现场。(三)2017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时朋超、李景全经商量策划,携带液压剪、扳手,六角匙等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69号万达公寓C3栋一楼门口对出马路,使用工具盗窃了被害人潘某1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牌女装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被告人时朋超将盗窃来的电动车开到附近的美宜家充电,被告人李景全再次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东汇城广百百货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艾宝莱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0元)后逃离现场。(四)2017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时朋超、李景全经商量策划,携带液压剪、扳手,六角匙等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东汇城麦当劳门口停车场,使用工具盗窃了被害人刘某1雪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牌女装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后两被告人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莲花路2号门口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时朋超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缴获涉案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景全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6月16日在东莞市石碣镇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时朋超、李景全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时朋超承认控罪,辩称其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案,但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宗盗窃案的车辆价格太高了。被告人李景全承认控罪,辩称其只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宗盗窃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车辆价格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时朋超、李景全经商量策划,携带液压剪、扳手,六角匙等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万达广场2号门,使用工具盗窃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台邦牌女装电动车1辆,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3、穗增价认函[2017]2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提出鉴定方未能提供标的物实物以及能够反映其准确型号、款式、配置、参数等价格鉴定所必需的详细资料,从而未能达到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鉴定。4、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17年4月17日19时44分,我把电动车停放在增城区万达广场2号门前面的停车场,后该车辆被盗窃。该车辆是1辆玫红色的台邦牌电动车,型号、车架号、电机号不清楚,现约8成新,现价值约1000元。5、被告人时某的供述: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傍晚18时许,我们逛到增城区万达广场的停车场,发现1辆红色的电动车上了大锁。于是,我负责看风,“广西”(被告人李景全)从背包里拿出液压剪将电动车的大锁剪断,然后李景全拿六角匙插入电动车的锁头强行拧开,我便骑偷来的电动车回去东莞石碣了,李景全自己坐公交回去东莞石碣的。李景全当场给我100元。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6、被告人李景全的供述:2017年4月17日,我们来到增城区万达广场停车场,发现1辆红色的电动车停放在停车场内,该电动车的前轮上了大锁的。于是,由我看风,“胖子”(被告人时某)从背包里拿出液压剪将电动车的大锁剪断,然后时某拿出1条六角匙插入电动车的钥匙口强行拧开,再换由我将电动车推出路口。之后,时某便自己将电动车开会东莞石碣,我自己就坐公交回石碣九天上网吧,当天晚上,时某将电动车卖掉之后过来分了我270元。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二)2017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时朋超携带液压剪、扳手,六角匙等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东汇城广百门口,使用工具盗窃了被害人蒋某1停放在该处的粉色雅玛牌女装电动车1辆,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3、被害人蒋某1提供的前程电动车行销售凭据,证实被害人蒋某1被盗的是1辆雅玛牌女装电动车,该车于2017年2月26日购买,价格为2100元。4、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西园派出所制作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视频中有1名男子出现在监控视频中,后开着1辆电动车离开现场。5、穗增价认函[2017]11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提出鉴定方未能提供标的物实物以及能够反映其准确型号、款式、配置、参数等价格鉴定所必需的详细资料,从而未能达到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鉴定。6、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2017年4月19日13时25分至21时30分许,我在增城区荔城街东汇城广百门口被盗了1辆电动车。该车辆是1辆粉红色雅玛牌女装电动车,于2017年2月26日购买,价格为2100元。7、被告人时某的供述: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傍晚18时许,我们逛到增城区东汇城广场广百门口的停车场,发现1辆粉红色的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于是,由我负责看风,李景全拿六角匙插入电动车的锁头强行拧开,然后我便骑偷来的电动车回去东莞石碣了,李景全自己回去东莞石碣的,李景全当场给我100元。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三)2017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时朋超、李景全经商量策划,携带液压剪、扳手,六角匙等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69号万达公寓C3栋一楼门口对出马路,使用工具盗窃了被害人潘某1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牌女装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时朋超将盗窃来的电动车开到附近的美宜家充电,被告人李景全再次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东汇城广百百货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艾宝莱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3、被害人杨某1提供的电动车单据,证实被害人杨某1被盗的艾宝莱牌二轮电动车的车辆信息。4、穗增价认函[2017]1号、10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提出鉴定方(爱玛牌二伦电动车、艾宝莱牌二轮电动车)未能提供标的物实物以及能够反映其准确型号、款式、配置、参数等价格鉴定所必需的详细资料,从而未能达到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鉴定。5、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2017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增城区万达公寓C3栋一楼门口对出的地方停放电动车,并锁了车头锁和车轮锁,后该车辆被盗了。该车辆是1辆米白色爱马牌电动车,车架号电机号不记得,该电动车于2015年购买,价格约3800元,现在8成新。6、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2017年4月22日19时,我在增城区东汇城广百百货西门外面的人行道停放的电动车被盗了。该车是1辆黑色艾宝莱十六寸方管型号电动自行车,于2017年2月购买,价格为1450元,现有九成新。7、被告人时某的供述: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傍晚18时许,我们逛到增城区万达广场酒店的旁边小路,在围弊的铁硼边发现1辆白色的电动车,锁了后轮锁。于是,由我负责看风,李景全用扳手将后轮锁撬开,然后拿六角匙插入电动车的锁头强行拧开,李景全便将电动车放在美宜佳门口充电,我看着电动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景全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东汇城,我骑着偷来的电动车去到东汇城附近公园看见,李景全骑着1辆黑色的电动车出来来,然后我和李景全各自开1辆偷来的电动车回去东莞石碣了。李景全当场给钱我200元。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8、被告人李景全的供述:2017年4月22日下午17时,我们来到增城区东汇城停车场,发现1辆黑色的电动车体内不过放在停车场内,该电动车的前轮上了大锁,时某从背包里拿出液压剪将电动车的大锁剪断,然后时某拿出1条六角匙插入电动车的钥匙口强行拧开,再换由我将电动车推出路口1个比较隐蔽的地方放好。然后,我和时某一起步行到增城区万达广场酒店后面的围蔽的铁硼外面,发现1辆白色的电动车停放在那里,该车没有上大锁,但锁了后轮锁。于是,我负责看风,时某用扳手将后轮锁撬开,然后拿出1条六角匙插入电动车的钥匙口强行拧开。我驾驶该偷来的白色电动车搭着时某去增城区东汇城,由时某驾驶之前偷来的黑色电动车直接回东莞石碣镇,我便驾驶偷来的白色电动车回到东莞市石碣镇九天网吧将电动车交给时某,时某分了我500元左右。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四)2017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时朋超、李景全经商量策划,携带液压剪、扳手,六角匙等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东汇城麦当劳门口停车场,使用工具盗窃了被害人刘某1雪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牌女装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后两被告人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莲花路2号门口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时朋超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缴获涉案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景全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5月18日在东莞市石碣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3、增城爱玛牌电动车行销售单、穗增价认定[2017]6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白色爱玛牌女装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本案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雪。5、被害人刘某1雪的陈述:2017年4月27日19时00分许,我把电动车停放在增城区荔城街东汇城麦当劳门口停车场,后该车被盗。6、被告人时某的供述:2017年4月27日傍晚18时许,我们逛到增城区东汇城广场麦当劳门口停车场发现1辆白色的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于是,由我负责看风,李景全拿六角匙插入电动车的锁头强行拧开,我便将电动车放在美宜佳门口充电看着,然后李景全继续去寻找作案目标。过了半小时左右,李景全走路回来找到我,我俩聊了几分钟左右,这时公安民警过来抓住我,李景全见状就逃跑了。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被盗的电动车、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7、被告人李景全的供述:2017年4月27日下午17时,我们来到东汇城麦当劳路边,发现1辆白色的电动车停放在路边,该电动车没有上大锁的。于是,我负责看风,时某拿出1条六角匙插入电动车的钥匙口强行拧开,然后我就驾驶电动车搭着时某离开,开到路口便发现电动车不够电,时某就驾驶偷来的电动车去充电,我就步行去找时某,刚去到就看见时某被便衣警察抓住了,我见状便迅速逃离然后坐车回去东莞了。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时朋超、被告人李景全抓获归案。2、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时朋超、李景全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时朋超处扣押了套筒2把、自制开锁工具1把、扳手1把、气压剪1把、布袋1个、爱玛牌电动车1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宗盗窃案中被盗窃车辆的价值问题,经查,现只有被害人刘某1、蒋某1、潘某1、杨某1陈述涉案车辆的价值,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价格认定中心按规定对涉案车辆的价值不予鉴定,两被告人亦未供述涉案车辆的价值,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车辆的价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景全提出其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盗窃案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只有被告人时朋超供述被告人李景全共同实施了该宗盗窃案,并无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人李景全一直未供述参与了该宗盗窃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景全实施了该宗盗窃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朋超、李景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朋超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朋超、李景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赃物被缴获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雪,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景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套筒2把、自制开锁工具1把、扳手1把、气压剪1把、布袋1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