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小瑞、李军华等与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瑞,李军华,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2404号原告:张小瑞,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210576831。原告:李军华,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第三年中学教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210576831。被告: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1#楼五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77372383D。法定代表人:杨翠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310368929。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411909112。原告张小瑞、李军华与被告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冰,原告张小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冰,被告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瑞、李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购房款42072元,并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今的利息1156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张小瑞、李军华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桥东区××大街××北××新村××住宅××套,同时购买了编号为33的一间车库,根据双方车库认购协议的约定,车库建筑面积为:29.59平方米,总售价为12万元。2012年8月16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的购买车库的款项。被告交付车库后,因原告一直没有购置车辆,所以该车库一直存放一些杂物。2016年办理房产证期间,被告向所有购房户出具了汇总表,要求各购房户缴纳相关的办证费用。给原告的汇总表中显示:车库的销售面积为29.59平方米,实际的测绘面积为23.96平方米。这时原告发现该车库并不能停放车辆,车库的建筑面积误差比高达19.0267%。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的赔偿事宜,但是被告却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一直同意退还房屋差价价款,但因原告提出额外要求故未协商一致,与原告有类似情况的还有七户住户,均是按照实际误差乘以平方单价退还了价款。2、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时,被告方尚不具备出售房屋的条件,一些手续未完善,只收取了原告方50%的购房款,其已经实际入住房屋,直到2017年3月份,被告方具备了各项条件后才收取了原告剩余房款,并给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要求返还的购房款价格也应当按照差额与平方单价来确定。原告张小瑞、李军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车库)、办理房产证汇总表、车库收款收据、购房款首付票据、不动产发票、完税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6日原告李军华与被告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12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邢台市××大街××小区××楼××号车库,所购买车库的面积为29.59平方米。该认购协议书同时对付款方式、交付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书是在商品房认购期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署,本协议书自行终止。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李军华于2012年8月16日将所购买的XX号楼XX号车库款1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李军华出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5月17日原告张小瑞作为买受人、李军华作为共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S20170XXXX,房屋代码为109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以319025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大街×××楼××单元××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对商品房的房款交付方式、房产交付情况、交付时间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李军华与被告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所购车库位于的邢台市泉北东大街泉北泉小区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房屋所位于的邢台市桥东区××大街××楼系同一小区。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及车库已于2012年交付使用,2012年被告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所购车库时,该车库的实际测绘面积为23.96平方米,原告因所购车库面积存在差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华与被告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该协议的履行以及违约赔偿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库面积与认购协议书约定的购买面积存在误差,误差比为19.026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在面积差3%的范围内退还原告购房款,剩余面积差16.0267%范围内对原告购房款双倍返还,应退房款数额为42064.08元(120000元×3%+120000元×16.0267%×2)。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军华、张小瑞购房款42064.08元。二、驳回原告李军华、张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计570.5元,被告邢台市中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李军华、张小瑞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