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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兴明与蔡宗森、阮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明,蔡宗森,阮密兰,福建省莆田恒立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998号原告:蔡兴明,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宗森,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阮密兰,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福建省莆田恒立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青山村太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11848967H。法定代表人:蔡宗森,总经理。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兴、陈锦滨,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蔡兴明与被告蔡宗森、阮密兰、福建省莆田恒立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泉,被告蔡宗森、阮密兰、恒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蔡宗森、阮密兰、恒立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蔡宗森因生意需要资金向蔡兴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恒立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均未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蔡宗森与阮密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阮密兰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恒立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庭审中,蔡兴明补充陈述,本案借款是蔡宗森个人借款,由恒立公司担保;因为当时蔡宗森欠案外人蔡明洪借款20万元无法偿还,所以蔡宗森向蔡兴明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蔡明洪,蔡兴明是直接将20万元支付给蔡明洪的。本案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也约定了利息,蔡兴明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蔡宗森、阮密兰、恒立公司辩称,蔡宗森与蔡兴明的借贷关系并未发生,虽然蔡宗森出具借条,但是没有支付相关款项。本案借款是2016年2月18日蔡宗森向案外人蔡明洪的借款,该款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条是从蔡明洪处转来的,蔡明洪的借条已经收回,是蔡明洪要求出具新的借条给蔡兴明,蔡兴明与蔡明洪之间是否有支付金钱,并不清楚。蔡兴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蔡兴明的身份证,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蔡宗森向蔡兴明借款20万元,恒立公司盖章担保的事实。蔡宗森、阮密兰、恒立公司围绕其反驳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实际上是向蔡明洪所借的借款,且与蔡明洪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蔡宗森向蔡明洪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蔡明洪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蔡宗森。2016年.2.18”。2017年3月8日,蔡宗森出具给蔡兴明《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兴明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2%。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借款人:蔡宗森。2017.3.8日。担保单位福建省莆田恒立织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91350302611848967H)。用鞋面机械柒台作担保,全电脑针织横机型号详见清单”。蔡宗森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恒立公司在该借条担保单位处盖公司公章。同日,蔡宗森收回了2016年2月18日出具给蔡明洪的《借条》。之后,因蔡宗森未还款致讼。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蔡宗森向蔡兴明的借款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蔡兴明主张,其与蔡宗森之间系新的借款,只是蔡兴明把借款支付给了蔡明洪。蔡宗森、阮密兰、恒立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蔡宗森与蔡明洪之间的借款,蔡兴明并未向蔡宗森支付相应的款项,借款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的陈述,蔡宗森向蔡兴明出具《借条》后,蔡宗森也于同日收回了出具给蔡明洪的《借条》,原蔡宗森与蔡明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蔡兴明述称是将借款支付给蔡明洪,才使蔡宗林与蔡明洪的借贷关系消灭,可以确认。故上述行为可视为蔡兴明的支付行为。三被告主张蔡兴明没有支付给蔡宗森款项,故借款无效。而蔡宗森出具给蔡明洪的《借条》已经收回,则蔡宗森20万元债务无端消失,此不符合逻辑。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蔡宗森向蔡兴明的借款真实有效。2.关于恒立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恒立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为企业的设备机器即鞋面机械柒台,但该抵押物仅以几张照片作为清单,既没有明确约定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等,也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12418,56)?)第一款之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故蔡兴明要求恒立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或对鞋面机械柒台承担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宗森向蔡兴明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蔡兴明现仍持有的由蔡宗森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蔡兴明要求蔡宗森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蔡宗森、阮密兰自认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蔡宗森以个人名义向蔡兴明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阮密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阮密兰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恒立公司为蔡宗森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不能成立,恒立公司与蔡兴明对此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故恒立公司依法应对蔡宗森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宗森、阮密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蔡兴明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莆田恒立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蔡宗森、阮密兰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