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09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褚亚兴,人民陪审员朱若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张军到庭证言一份。证明郭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属实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人到庭作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经张军介绍与原告孙某某相识。被告因经营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15000元。被告未能给付,于2016年2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本金为1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并于2017年2月2日还清本息。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且下落不明,致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借贷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本院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1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某某从2016年2月3日起以本金115000元,按年利率15%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褚亚兴人民陪审员 朱若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