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华秋与黄选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秋,黄选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449号原告:陈华秋,女,1954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选秀,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华秋诉被告黄选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及被告黄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秋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华秋医疗费3033.24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786.2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12时左右,原、被告因为土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方将原告方按在地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因考虑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转院至本县石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但原、被告一直未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黄选秀辩称:一、我方没有过错,不应当进行赔偿;二、5月19日后晚上陈华秋的女婿便将陈华秋接回家,这期间还在干农活,不存在护理费等。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2时左右,在本县石柳乡建栏村2组(小地名牛耳湾)的地方,被告黄选秀与原告陈华秋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原、被告相互抓扯,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华秋与被告黄选秀均被本县公安局进行了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陈华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本县石柳乡卫生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陈华秋于次日转至本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又于2017年5月20日转回本县石柳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原告陈华秋就医过程中总计住院1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033.24元(石柳卫生院医疗费为1356.46元、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676.78元)。出院医嘱中注明注意休息及营养。原告陈华秋就医共计花去交通费35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门诊病历》,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住院一日清单》,有《发票》以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问题?二、本案的赔偿标准及项目?现评述如下: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而发生言语辱骂,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华秋与被告黄选秀均被本县公安局进行了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选秀承担侵权责任的50%,余下的50%由原告陈华秋自行负担。二、本案的赔偿标准及项目?1、医疗费。依照《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告陈华秋就医过程中总计住院1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033.24元(石柳卫生院医疗费为1356.46元、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676.78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陈华秋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属于劳动能力丧失群体,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陈华秋共计住院12天,护理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5、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发票及实际就医情况,交通费为35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陈华秋仅软组织受伤,同时考虑自身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586.24元。参加前述比例承担,被告黄选秀应当承担2793.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选秀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华秋医疗费1516.62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76.50元,合计2793.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华秋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原告陈华秋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华秋负担100元,由被告黄选秀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再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