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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兴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科,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代理检察员谭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兴科饮酒后驾驶鄂E××××ד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西陵二路行驶至窑湾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兴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被告人王兴科血液酒精含量为188.30mg/l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兴科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兴科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评估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科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科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科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