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福荣与胡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荣,胡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495号原告:王福荣,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福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荣民,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福荣为与被告胡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荣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荣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4年底归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胡荣民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举证能与庭审陈述相一致,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举证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福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底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荣民向原告王福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荣民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的,尚应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荣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福荣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胡荣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