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应福与阚淑军、李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应福,阚淑军,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异63号案外人:阚鹏,男,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申请执行人:朱应福,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丰县中阳里办事处干部,住丰县。被执行人:阚淑军,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被执行人:李娟,女,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在本院执行朱应福与阚淑军、李娟、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阚鹏于2017年9月30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丰县解放东路城东南一巷7-13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阚鹏称,案外人的父亲阚淑军与母亲周建梅2006年6月经丰县人民法院(2006)丰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将丰县解放东路城东南一巷7-13号的住房一套归案外人所有。另外,朱应福向阚淑军、李娟、阚文借款,与案外人无关。最后,2016年7月7日,阚鹏不服丰县不动产登记局为阚淑军颁发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16)苏8601行初3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不动产登记局为阚淑军颁发的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证。2016年7月12日,因阚鹏诉叶世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7年9月11日,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21民初3343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阚鹏对涉案房产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请求丰县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在执行朱应福与阚淑军、李娟、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2016)苏0321执2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阚淑军名下的位于丰县解放东路城东南一巷7-13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另查明,(2006)丰民一初字第708号阚淑军与周建梅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将丰县解放东路城东南一巷7-13号住房协议分割给阚鹏程(阚鹏曾用名)所有,房产证由周建梅保管,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2011年5月18日,该处房产又被登记在阚淑军的名下,2016年7月7日,阚鹏不服丰县不动产登记局为阚淑军颁发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16)苏8601行初3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丰县不动产登记局为阚淑军颁发的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6月7日,丰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关于撤销阚淑军房屋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登记。还查明,依据执行依据(2015)丰民初字第2690号调解书,阚淑军、李娟于2011年12月30日、2013年3月21日分别向朱应福借款14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及异议人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丰县解放东路城东南一巷7-13号房产原登记在被执行人阚淑军名下,但所有权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而涉案房产在阚淑军、李娟、阚文向原告举债之前已被阚淑军、周建梅协议分割给阚鹏,不能再作为被执行人阚淑军的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丰县解放东路城东南一巷7-13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心红代理审判员 李敬超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