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石曙杰与石伟达、石桂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曙杰,石伟达,石桂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曙杰,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其明,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石曙杰伯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其钢,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石曙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伟达,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桂林,男,193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曙杰因与被上诉人石伟达、石桂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曙杰上诉请求:1、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原告的房屋租赁费为10000元缺乏证据,绍兴天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租房费进行评估为租金价值30000元,而一审判决确定原告房屋的租赁费为10000元,缺乏证据;2、一审法院漏判原告请求中第六、七、八项,原告在一审中诉请要求法院判令修复房屋产生的电器拆装费5000元,吊顶、墙壁清理费5000元,搬家费5000元,一审法院漏判了上述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伟达、石桂林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提出的均是尚未发生的费用,既然赔偿损失就应该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时,被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将二次漏水、二次侵权行为合并审理不妥,并且损害原因也不仅仅是漏水造成,还有房屋的质量问题,所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也不清。请求依法判决。石曙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潢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5126元,具体为油漆材料(包含油漆工资)19487元,墙纸9600元,吊顶材料21439元,木工工资13000元,材料搬运费1600元,电气设备拆装(二次)5000元,吊顶、墙壁清理(包括搞卫生)5000元,搬家费(二次)5000元,房租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两次评估费45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总金额变更为1196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曙杰系诸暨市陶朱街道开元新村8幢1单元12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201室)业主。被告石桂林系诸暨市陶朱街道开元新村8幢1单元13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301室)业主,双方系上下楼关系。2013年11月17日,被告石伟达受被告石桂林委托,在装修1301室时,因水阀脱落造成全屋大面积过水,水通过楼板之间缝隙流入1201室,造成1201室屋顶大面积过水,部分吊顶、墙纸、油漆损伤。2016年5月26日,1301室已经完成装修并出租于第三人,因卫生间水管破裂,1301室卫生间的水再次渗入1201室卫生间、过道、卫生间旁房间的房顶,造成再次受损。2015年7月20日,绍兴天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屋顶部分因渗水致使局部变色及脱落,以核算局部修补及相关四个房间顶部整体一次粉刷的相关费用,修复费用计2988元,墙纸部分建议赔偿价960元,故拟评估资产因渗水造成的损失评估值为3948元,房屋一年的租金评估价值为30000元,合计评估价值为33948元。为此评估,原告石曙杰支出评估费1500元。2016年1月11日,绍兴天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补充说明,载明:“勘察中,发现屋顶多处局部变黄、脱落,但吊顶整体形状完整、未发现明显变形情况,且无法直接对内部龙筋结构现场确认。考虑自渗水后至鉴定日已有较长时间间隔,吊顶中龙筋结构对后续使用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未进行损失评估”。后因再次渗水且第一次渗水中造成的部分损伤未能在第一次评估中体现,该院再次委托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201室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第一次渗水对吊顶造成的损失为12173元,第二次渗水对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992元。其中,特定假设部分载明:“从建筑装修美观原则考虑,房屋重新装修时一般会因材料的色泽、质地等原因,全面更换已装修相关部分,而非仅更换已损坏部分。这样的美观原则是本次评估的重要假设前提。”为此评估,原告石曙杰支出评估费3000元。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补充说明,对于吊顶问题做出说明:“现场未打开吊顶,按照全部更换吊顶的人工、材料等进行评估,我们认为渗水受损程度并不在评估公司的鉴定范围之内”,并对具体评估算法进行补充说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二次渗水发生后,双方至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石伟达系被告石桂林儿子。在审理中,被告石伟达主张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其负责赔偿,原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现被告石桂林所有的房屋因为漏水,对原告石曙杰的房屋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石伟达主张其为被告石桂林的儿子,第一次渗水时其系装修负责人,由其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亦表示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方主张的要求房屋的制造方及销售方承担责任,该院认为,第一次渗水事故系水龙头安装不当,第二次渗水事故系马桶软管破裂,该两次行为不属于日常正常使用过程中行为,被告方据此认为房屋制造方、销售方存在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再者,被告方如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害后果与制造方、销售方有关联,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原告的房屋因两次渗水事故受损,其受损价值经过该院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已有相对完整的损失评估意见。对于两次评估是否存在重复评估问题,该院认为,第一次评估明确载明该评估仅包括“粉刷的相关费用,修复费用计2988元,墙纸部分建议赔偿价960元”,补充说明中亦明确“吊顶损失未予评估”,而第二次评估明确载明“第一次渗水所涉及的吊顶造成的损失12173元”,故可以认定,两次评估系对两次渗水全面的评估,互有补充,并未有重复计算部分,应当认定有效。本院据此确定原告房屋的损失为19113元(3948元+12173元+2992元)。至于原告为修复房屋需要搬离原住处另行租赁房产,考虑其受损面积及维修部位,该主张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结合现行建筑装修及本案实际,酌定需要租住的时间为4个月。因房屋租赁的租金损失已经绍兴天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0000元/年,故对此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两次渗水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113元,理应由被告石伟达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石伟达赔偿原告石曙杰因渗水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1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石曙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2603元,依法减半收取1301.50元,由原告石曙杰负担972.50元,被告石伟达负担329元。评估费合计4500元(由原告石曙杰预缴),由被告石伟达负担。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被上诉人虽然认为一审法院将两次侵权行为合并审理不妥以及造成损害的原因还包括房屋质量问题,但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1、上诉人房屋租金的损失问题,评估报告中对于同期同地段的房屋租金进行评估为每年30000元,并非指实际租金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修复期为四个月,计租金10000元,应属合理。2、对于上诉人一审请求中的电器拆装费5000元,吊顶、墙壁清理费5000元,搬家费5000元。因一审认定的评估报告对实际损失已作全面评估,均已计入实际损失中,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另外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亦属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石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志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莎莎?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