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诗海(主审人)、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同为竹山县宝丰镇“滨河梦幻”音乐会所服务员。期间会所安排杨某负责集中保管员工上班时的手机。2017年3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乙执意要取走手机被杨某拒绝,随即二人发生争吵、厮扯,被人拉开后,杨某顺手拿起旁边的一个塑料盒子打向张某乙的脸部,张某乙跑到会所ktv内超市里拿了一小瓶啤酒。杨某从ktv监控室发现该情况后,意识到张某乙要打架,遂到机房拿起一把羊角锤走到ktv的大厅内。张某乙看到杨某后,立即用手中的啤酒瓶击打杨某的头部致头皮出血,还欲上前扑倒杨某,又被人拉开。激怒后的杨某捡起掉在地上的羊角锤朝张某乙的头部和耳部进行击打,致其受伤流血。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头皮血肿被评定为轻微伤、左耳廊裂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乙各项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资料、病情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陈某、张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恼怒后故意持械击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并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侯诗海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