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1332号原告: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谷县108国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晋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琴,系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良,系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副行长。被告:王文锦。原告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贷款本金5万元整,以及从2015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及顺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文锦于2015年4月16日在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根据2017年5月31日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文件,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贷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文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锦因购化肥于2015年4月16日向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截止2015年9月30日,该笔贷款共结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984.11元(不含当日利息)。另查明,根据2017年5月31日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7)93号文件,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合同、承诺书、借据、文件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文锦与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后,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王文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2017年5月31日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7)93号文件,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故原告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锦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第11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984.11元以及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文锦负担。此款原告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文锦应在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