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元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陈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元,陈四伟,姜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9号华联大厦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38423895F。负责人:洪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波,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邦,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四伟,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审被告:姜维,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元,原审被告陈四伟、姜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诚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波、姚安邦,被上诉人张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四伟、姜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保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残疾赔偿金为31832.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元提交的蛋糕店工作证明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租住、经商证据,只能证明店铺所在地为农村,故张元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四伟、姜维未发表意见。张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四伟、姜维、众诚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张元的损失1683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22时10分许,陈四伟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汨罗市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归义广场交叉路口再由西往北左转弯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张元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沿汨罗市建设东路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致使张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7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016]第10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四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不负此事故责任。张元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47097元。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对张元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元评定为拾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60日、营养6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30日。湘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姜维,陈四伟与姜维共同使用该车,姜维为该车在众诚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张元自2016年3月16日入职汨罗市罗生蛋糕店工作,自2014年开始租住在汨罗市古××镇××村湘汨公路边与其丈夫许孟经营水暖建材。张元的女儿张许轩,2013年7月27日出生。陈四伟已经垫付张元赔偿款50900元,张元与陈四伟达成了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的赔偿协议,陈四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陈四伟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元受伤,给张元造成经济损失,陈四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张元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7097元(前期医疗费4709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天×2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985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1613元(2600元/月÷30天×134天);6、残疾赔偿金78633元(张元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张许轩21420元/年×15年×10%÷2=16065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十项共计165868元(含非医保医疗费用371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张元的上述损失应全部由陈四伟承担。又因姜维为湘F×××××号小型轿车在众诚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众诚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元的损失162158元(165868元-3710元)。陈四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张元与陈四伟已达成赔偿协议,不要求法院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姜维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众诚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张元的损失16215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张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元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虽然张元的工资表显示其在汨罗市罗生洋果子食品厂工作不满一年,但其于2014年开始租住在汨罗市古××镇××村湘汨公路边,与丈夫许孟经营水暖建材,主要收入来源已系非农收入,故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认定张元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众诚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何 蓓审判员 邵莉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雨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