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王磊,武献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勇光。委托代理人:梁冰洁,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军辉。委托代理人:李亚强、杨清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献民。上诉人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王磊、武献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中运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洁,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磊、武献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运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原告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担保诉讼时效,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华通公司辩称:银行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有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对于王磊的贷款期限是知晓的。原审被告王磊、武献民未到庭答辩。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188232元;2、被告武献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王磊签订合同编号1212038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磊从第三方选定豪泺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20657003017,车架号LZZ5EX3D1CW697436),该车价格410000元;原告为被告王磊购车提供贷款服务;被告王磊以贷款方式购买该车辆,并确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同时请求原告华通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华通公司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为被告王磊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王磊签订本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华通公司支付123000元的首付款,余款287000元由被告王磊向贷款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被告王磊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华通公司,作为原告华通公司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王磊保证每月15日前足额将本息款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否则被告王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和赔偿责任;如被告王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或导致原告华通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任何情形,被告王磊除应及时补救外,还应向原告华通公司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华通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或要求被告王磊一次性向原告华通公司结清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并由原告华通公司转付贷款银行;因被告王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时依约续保或未及时偿还原告华通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保费致使车辆被收回,被告王磊除应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不良资产管理费、追缴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华通公司提起诉讼的,被告王磊还应承担原告华通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武献民与原告华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华通公司为购车方王磊向贷款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武献民自愿作为王磊的担保人并向原告华通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华通公司代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滞纳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等,借款人未能支付的服务费、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华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知费、催缴费、收车费以及所有其他相关费用等;被告武献民选择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华通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则由被告武献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2年12月20日,原告华通公司将约定车辆交付给被告王磊,包括豪泺牌汽车一辆,动机号120657003017,车架号LZZ5EX3D1CW697436等。涉案车辆在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D×××××,机动车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抵押权人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2012年1月10日,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王磊、中运发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王磊自愿将所购买车辆(含挂车)托管挂靠在被告中运发公司名下,原告华通公司、被告中运发公司均同意,在被告王磊全面清偿对于贷款银行和原告华通公司的合同债务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华通公司保留;被告王磊应全面履行服务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中运发公司应当积极监督被告王磊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华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被告王磊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按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华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中运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本协议有效期至被告王磊履行完毕对原告华通公司所有合同义务时为止。2013年2月16日,被告王磊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中运发公司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原告华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金额为287000元,2013年2月16日发放,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贷款发放后次月15日开始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后原告华通公司通过其员工姜洋向被告王磊于2013年2月20日转账9708元,于2013年4月20日转账5927元,于2013年7月20日转账14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转账12869元,于2014年7月23日转账12869元。原告华通公司通过其员工马素珍向被告王磊于2014年5月23日转账12869元,于2014年10月23日转账12869元,于2014年11月21日转账12869元,于2014年12月23日转账12869元,于2015年1月22日转账12869元。原告华通公司通过其员工李秀豹向被告王磊于2014年9月22日转账12869元。原告华通公司通过其员工郭晓峰向被告王磊转账11645元。因以上原告华通公司代被告王磊向贷款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44232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华通公司因本案纠纷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指派杨清志、李亚强律师担任本案的一审代理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与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王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王磊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王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144232元。被告王磊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44232元,致使原告为被告王磊代偿,被告王磊已经违反了《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磊追偿垫付款本息144232元及要求被告王磊按照《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1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垫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88232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8823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武献民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武献民向原告华通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王磊最后一期应还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担保范围为垫付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违约金。被告王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武献民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武献民对代偿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10日,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磊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了如被告王磊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则被告中运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连带支付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可得利益、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虽然在托管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在被告王磊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时为止的字样,故担保期间应按二年计算。被告中运发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被告中运发公司担保时效,被告中运发公司担保责任已免除,不成立,不能免除连带责任。被告王磊、武献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44232元、违约金41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共计188232元;二、被告武献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被告王磊、武献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王磊、武献民签字确认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均在保证期间内,合法有据,故本案并未超过担保诉讼时效,原判认定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