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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骆宝发、张俊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宝发,张俊周,廖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宝发,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周,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东,男,住江西省九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辉,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上诉人骆宝发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宝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廖文辉承担货款2366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与廖文辉的合伙关系有明确认定,上诉人与廖文辉有约定,成本由廖文辉承担后剩余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上诉人与张俊周发生的货物买卖是在上诉人与廖文辉合伙期间,除去上诉人已支付的2万元,其他款项由廖文辉支付。2、案外人江文明在张俊周处所拿的材料的销货单上无上诉人签字,也无上诉人收货的签字,一审仅凭江文明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张俊周答辩称:1、一审采信江文明的证言,做到了重证据,又不唯证据,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令人信服。2、骆宝发与廖文辉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内部付款的比例约定,对答辩人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俊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骆宝发支付地质材料及加工费23668元;2、骆宝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骆宝发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7月11日向张俊周购买地质材料280元、37649元。2012年7月20日,由江文明在张俊周处拿材料带给被告合计5739元。后被告骆宝发于2015年2月12日向张俊周支付2万元货款,尚欠23668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俊周与骆宝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张俊周制作销货清单骆宝发签字,故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销货清单上注明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该销货清单经骆宝发签字确认后由张俊周持有,可以作为债权凭证。经庭审查明骆宝发共从张俊周处购买地质材料43668元,已支付2万元,骆宝发仍应向原张俊周支付23668元地质材料费。关于骆宝发抗辩在张俊周处购买的材料属其与廖文辉合伙购买,因销货清单上没有廖文辉签字,骆宝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张俊周处购买的材料用于其和廖文辉合伙的地质钻探工程。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骆宝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俊周支付材料费23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骆宝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骆宝发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7月11日向张俊周购买地质材料280元、37649元。后骆宝发于2015年2月12日向张俊周支付2万元货款,尚欠17929元。本院认为,骆宝发在张俊周处购买地质材料的事实,有骆宝发签字的销货单为证,骆宝发也予以认可。骆宝发与廖文辉���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张俊周据此向骆宝发主张货款,骆宝发有关其与廖文辉系合伙,所欠余款应由廖文辉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外人江文明签字的销货单能否作为认定骆宝发委托江文明在张俊周处提货的证据的问题,经查,江文明与张俊周相识,江文明从事地质勘查工作,不能排除存在江文明购买此设备材料自用的可能,且骆宝发对委托江文明在张俊周处提货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江文明签字的销货单不能作为认定骆宝发委托江文明在张俊周处提货的证据。一审作出的江文明在张俊周处拿材料带给骆宝发合计5739元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骆宝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骆宝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俊周支付材料费17929元。三、驳回张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共计783.7元,由骆宝发负担600元,张俊周负担18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刘 欣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明 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