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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与吴建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吴建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18号西雅华庭。负责人:刘俊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军,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吴建贤,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吴建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贤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28449.68元。(其中:本金23558.11元、利息3471.38元、滞纳金1382.31元、手续费37.88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建贤于2013年08月29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62×××79,并签名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客户从2013年10月28日开始透支取现及透支消费,但透支款项到期后,部分按期归还,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仍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8449.68元。(其中:本金23558.11元、利息3471.38元、滞纳金1382.31元、手续费37.88元,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仍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在贷记卡透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建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卡贷记卡开卡申请表、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客户基本信息、账户详细信息、消费流水、催收记录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之参考依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之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吴建贤使用金穗贷记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之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然构成违约。被告应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之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贤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558.11元,支付利息3471.38元、滞纳金1382.31元,手续费37.8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本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建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欢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银 琳 来源: